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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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1年6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即來台依親與原告同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詎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無故離家出境離台,音訊全無,其後曾以電話聯絡上被告也同意離婚,被告迄今仍下落不明,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約1年餘,夫妻感情已不復存在,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1年6月1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出境離台,被告迄今仍下落不明,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約1年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110年11月24日基安戶字第11000042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1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00124192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出境離台後,即未與原告同居生活,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迄今仍下落不明,故兩造未同居生活迄今已1年餘,兩造間婚姻實屬名存實亡,且被告現行方不明,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佘筑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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