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986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石佳靖 被告 陳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J-5186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國道公路一號南向900公尺基隆出口閘道處時,因剎車失靈,致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 陳秀鑾 所有,並由 阮宏偉 駕駛之BBK-86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7,488元(鈑金3,541元、塗裝5,267元、零件費用28,68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駕駛BJ-5186號自用小貨車,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23
分許,行經國道公路一號南向900公尺基隆出口閘道處時,因剎車失靈,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阮宏偉之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該大隊111年8月10日國道警一行字第1110407936號函暨事故資料1份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未依規定檢查剎車,致煞車失靈,因而撞擊系爭車輛,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以致無從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陳秀鑾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488元(鈑金3,541元、塗裝5,267元、零件費用28,68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乃108年11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8年11月15日出廠,是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1月2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年。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8,680元,於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18,0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費用3,541元、塗裝費用5,267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6,905元(18,097元+3,541元+5,267元=26,905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18元(計算式:1,000元×26,905元/37,488元=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8,680×0.369=10,583第1年折舊後價值28,680-10,583=18,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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