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河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7號、第3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闕河明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
事實及理由
一、闕河明於民國110年間,在基隆巿華五街某茶藝館工作時,認識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與綽號「蘋果」之成年女子,「小凱」向闕河明稱其與「蘋果」開設珠寶、精品拍賣公司,為便於商品分類結算,需使用多個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如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即可獲得盈餘百分之1之酬勞。闕河明不知「小凱」、「蘋果」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去過該珠寶、精品拍賣公司,應知「小凱」所述未必屬實,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意圖獲取高額酬勞,與「小凱」、「蘋果」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小凱」約定以提領款項或盈餘之1%為酬勞,於110年5月初,將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小凱」、「蘋果」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1、12月間,以臉書暱稱「 周毅 」及LINE暱稱「gfy
加油 曲毅峰 」與 梁美珍 加為朋友,「gfy加油曲毅峰」自稱為在馬來西亞工作之台灣人,於110年3月間,向梁美珍謊稱因處理投標金事宜急需借款,會還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0年3月26日起陸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5月6日13時3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至闕河明之彰化銀行帳戶。上開款項隨即由闕河明依「小凱」指示,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嗣梁美珍 遲未收到「gfy加油曲毅峰」還款,且查無「曲毅峰」之出國記錄,始知上情。
㈡自110年4月23日起,以LINE暱稱「 楊靜文 」、「江經理」向
王柏雄 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進行期貨投資,使王柏雄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5月10日10時6分許,匯款27萬8,030元至闕河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闕河明即與「小凱」至便利商店,由「小凱」持闕河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0年5月10日11時33分、35分、45分、12時7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8千元及轉帳1千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王柏雄欲領取投資獲利,「江經理」佯稱需要繳稅才可以提現,王柏雄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柏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闕河明於本院訊問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梁美珍、王柏雄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梁美珍提供之匯款單據、與「gfy加油曲毅峰」之LINE對話紀錄、闕河明彰化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285卷61-65、27-45頁);王柏雄提供之匯款單據、與「楊靜文」、「江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闕河明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5月10日自動提款機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3047卷第113、117-121、125-134、1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主觀上認知提供帳戶供「小凱」使用,其雖僅按照「小凱」之指示共同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現金部分交予「小凱」,惟其係與其他成員彼此為詐騙被害人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上開二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小凱」、「蘋果」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復貪圖高額獲利而前往提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王柏雄成立調解(見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另被害人梁美珍無調解意願),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投資餐飲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罪名,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竭力分期賠償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利其回歸社會,以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命被告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本案告訴人得以受償。另其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固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藉以遂
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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