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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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冠麟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已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應剩編號4至5之罪所定執行刑4年8月尚未執行完畢,故原裁定有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至各罪刑之一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冠麟先後犯有施用毒品、製造毒品等共計5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四至五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此亦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原裁判所定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5年6月)及內部性界限(即5年2月),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受刑人辯稱其中三罪業已執行一節,僅係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尚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8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21日晚間7時15│100年4月25日晚間某時│100年9月4日下午10時許│100年2月15、16日起至10│100年2月21日晚間│││分許│││0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號││100年度偵字第5930、822│││││││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100年度簡字第13號│同左│100年度訴字第1593號│同左││實├──┼───────────┼───────────┼───────────┼───────────┼───────────┤│審│判決│100年7月29日│100年12月2日│同左│101年3月30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同左││決├──┼───────────┼───────────┼───────────┼───────────┼───────────┤││確定│100年9月5日│100年12月17日│同左│101年7月5日│同左│││日期││││││├─┴──┼───────────┴───────────┴───────────┴───────────┴───────────┤│備註│㈠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之刑,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㈡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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