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勇志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
王文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第2538號、第2539號、第2540號、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第2545號、第2546號、第2548號、第2549號、第2550號、100年度偵字第1299號、第1523號、第1524號、第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 陳勇志 (綽號 阿源 或 阿志 )曾於民國77、78年間,因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年,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7月8日,嗣於83年4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中涉案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8月1日,現正執行殘刑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各為下列犯行:
一、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炸彈及子彈案(即起訴犯罪事實壹;貳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三部分及貳一、四(一)至四(三)、九、十二等犯罪事實中關於持有衝鋒槍、手槍、炸彈、子彈部分,此部分原審判決陳勇志有罪後,陳勇志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具狀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陳勇志於前開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亟思擁槍自重,用以防身並拉抬己身在黑道上之知名度,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衝鋒槍、手槍、炸彈(手榴彈,起訴書誤認係爆裂物)、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炸彈、子彈之概括犯意(以下本判決所提及之槍枝、炸彈均以附表一所示代號稱之):
(一)先於86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友人 林振興 (綽號「目仔興」,已於96年3月24日死亡)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A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正確數量不詳,均已擊發),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
(二)又於86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及臺中港路口附近,向林振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4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手榴彈(炸彈)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與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R槍,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該批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手槍、衝鋒槍)、炸彈、子彈。陳勇志為避人耳目乃化整為零分散藏放前開槍枝、炸彈、子彈(或隨身攜帶、或藏置車上,或藏放於地下停車場等處),並於86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A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均已擊發)交付 陳緒 山共同持有。其後亦陸續提供下列槍、彈與共犯王 雲善 、陳 緒山 、 張景武 、 陳文亮 、 黃朝福 及其友人 修丕 虓共同持有(詳述如下),嗣分別於附表一查扣起獲過程欄所示時間為警查扣、起獲(各詳見附表一查扣起獲過程欄所示)。
⒈於下述「金錢豹夜總會」槍擊案案發前、後,將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B槍、子彈、擦槍工具1包(內有通槍條5支、鐵刷2支、擦槍油1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C槍及子彈,均交予 王雲 善共同持有。
⒉於86年年底某日,以電話連繫 修丕虓 ,告以前揭林振興所交
付之該批具殺傷力槍械、彈藥一批,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E槍1枝及子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F槍1枝及子彈,均已埋藏在臺中市○○路某處之草叢內,並囑託修丕虓前往該處拿取,並代為妥善保管。修丕虓應允後,隨即前往陳勇志所告知之地點取出E槍、F槍各1枝及上開子彈,再將此受寄之槍枝、子彈,藏放在不詳處所而共同持有之(修丕虓涉寄藏具殺傷力槍械、子彈之犯行,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⒊於下述「普羅酒店」槍擊案案發前,提供上開A槍、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H槍(均交由 陳緒山 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I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L槍(L槍未扣案,I槍、L槍均交由張景武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N槍(該槍交由陳文亮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K槍(未扣案,該槍交由黃朝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G槍及子彈,與陳緒山(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執行中)、張景武(已歿)、陳文亮(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執行中)、黃朝福(另案通緝中)等人共同持有。
⒋復與陳緒山於共同逃亡期間:①於87年1月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19所示S槍及子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T槍及子彈,一同藏放在臺中市○○區○○○路○○○號橋附近廢棄空屋內。②於87年2、3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23所示W槍,一同藏置在嘉義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內。③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X槍及子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Y槍及子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Z槍及子彈,一同藏放在嘉義市○○里○○○0○0號先天玉虛宮前廣場右側山坡木板堆中。④於87年5、6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甲槍及子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乙槍及子彈,一同藏放在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號對面竹林大木頭下。而與陳緒山共同持有上開槍、彈。
二、「金錢豹夜總會」槍殺 曾明娟 案【即起訴犯罪事實貳、一部分】:
陳勇志於86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與 王雲善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一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金錢豹夜總會」消費時,陳勇志因與花名「 文華 」之服務小姐 廖斐玉 發生口角心生不快,2人遂結帳開車離去。惟2人猶心有未甘,乃於同日凌晨4時30分,一同返回「金錢豹夜總會」上址,由陳勇志取出藏於車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B槍(起訴書誤載為C槍,按:C槍仍置於車上,起訴書誤認為有隨身攜帶下車)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D槍(未扣案,係不詳型式口徑9MM制式手槍,起訴書誤認係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約24顆(經於「金錢豹夜總會」現場射擊後,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9顆,其餘子彈均已擊發),並將B槍及其中子彈約12顆交予王雲善持有,2人隨即分持前揭槍、彈進入「金錢豹夜總會」,陳勇志先趨前向領班 謝銘泉 理論未果後,陳勇志與王雲善均明知其等所持有之槍、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且當時夜總會往來客人及陪侍之小姐為數不少,若對內開槍,將會造成不特定人員之傷亡,卻仍共同基於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勇志站在夜總會大門右側櫃臺前,持D槍向右側座位開槍射擊子彈數發,而王雲善亦同時立於夜總會大門左側之舞池邊,持前開B槍朝舞池方向射擊,渠等射擊之高度範圍涵括2公尺44公分之天花板至22.5公分之座椅,其中1顆子彈更貫穿高度約20至40公分之沙發椅及其後之隔板,擊中躲於沙發椅後方之曾明娟左側腹部。陳勇志與王雲善於槍擊後即行離去,陳勇志復將置於車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C槍及子彈與擦槍工具1包(內有通槍條5支、鐵刷2支、擦槍油1瓶)交予王雲善共同持有後,2人即分頭逃亡。曾明娟因腹部中彈後經送醫急救,受有因槍傷致主動脈撕裂,十二指腸穿孔,橫結腸穿孔及右腎創傷之傷害,旋接受緊急手術,仍於86年12月
13日23時2分,因腹部槍彈創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雲善於案發隨即將上開C槍及子彈7顆藏放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義民廟附近之草叢中。嗣於87年3月5日20時30分,王雲善在臺中市○○區○○路與弘孝路口「西屯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於王雲善所搭乘,不知情之 張嘉學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座椅下,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B槍、子彈及擦槍工具1包。王雲善復帶同警方於87年5月8日16時15分,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義民廟附近草叢中起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C槍及子彈。
三、「 路易 十三KTV」槍殺 黃宏茂 等4人案【即起訴犯罪事實貳、九部分】:
陳勇志與 王川 和、 陳志雄 、 朱建州 、 楊爵豪 、 吳俊和 、 陶宗禮 等人( 王川和 等6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7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一同至臺南市○○路○段○○號之「路易十三KTV」620號包廂飲酒作樂。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 周忠永 、 許隆喬 、黃宏茂、 陳鴻謨 等4人,亦至上開「路易十三KTV」618號包廂內飲酒,因周忠永得知陶宗禮等人在620號包廂,乃囑坐檯小姐請陶宗禮至618號包廂見面,陶宗禮遂邀王川和陪同前往,雙方會面後,周忠永乃提及於85年間吳俊和曾積欠伊友人即綽號「 阿欽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債務,僅償還5萬元現金,尚有20萬元之票款到期後尚未清償,且該支票係經陶宗禮背書等語,陶宗禮先口頭承諾將於15日內處理後,即與王川和一同返回620號包廂。其後王川和又自行至618號包廂,並與周忠永因上開債務問題發生爭論,並在618號包廂內遭周忠永、許隆喬、黃宏茂、陳鴻謨等人圍毆。陳勇志聞訊後心生不滿,遂持上開A槍及子彈(至少8顆以上,正確數量不詳,均已擊發)進入第618號包廂內,吳俊和因恐陳勇志滋事,亦緊隨進入該包廂內。詎陳勇志一進入618號包廂後,不發一語,旋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A槍連續朝黃宏茂、許隆喬、周忠永、陳鴻謨等4人之胸、腹部及腿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射擊,隨後迅速逃離現場。黃宏茂、許隆喬、陳鴻謨、周忠永等人均中彈後,經送醫急救,黃宏茂因左肩背部(彈道穿過左肺上葉、左心房、右心室)及右大腿中彈,受有心臟破裂大出血,肺臟破裂,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大腿肌肉傷害及出血之傷害;陳鴻謨因左上腹、右下腹中彈,受有左上腹右下腹至背腰貫通傷,併臟器破裂之傷害;許隆喬因左上腹部中彈,傷及大小腸(多處大小腸穿孔)及肝臟撕裂傷(原審判決誤載為:傷及肺部器官);周忠永亦因胸部及右手3處中彈,致右側血胸與右手尺骨骨折(原審判決僅記載:周忠永亦因身體中彈而受傷,應予補正)。旋黃宏茂於同日凌晨4時許,經醫院救治時發現其已因貫穿性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陳鴻謨亦因上開槍傷於同日12時20分,因血容積量過低併失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許隆喬、周忠永則均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開刀手術後,始倖免於死。
四、「普羅酒店」槍殺 陳詠吟 案【即起訴犯罪事實貳、四(二)部分】:
陳勇志於87年4月底,復因細故認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普羅酒店(後更名為碧馥邑酒店)之服務人員態度不佳,且為提高自己在黑道上之知名度,竟與陳緒山(業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執行中)、張景武(於擄人勒贖 陳學經 等3人案件中,開槍拒捕,經警方還擊時中彈死亡)、陳文亮(業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執行中)、黃朝福(通緝中)謀議在該酒店內開槍拉抬聲勢。謀議既定,陳勇志即於87年4月28日21時55分,夥同陳緒山、張景武、陳文亮及黃朝福,其等5人皆能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向該酒店內掃射,無論被直接射中,或為跳彈所擊中,均足以發生使在該店內之人員因而中彈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如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緒山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A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H槍及子彈,張景武持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I槍及子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L槍(未扣案)及子彈(1顆以上,數量不詳),陳文亮持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N槍、黃朝福持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K槍(未扣案)、陳勇志則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G槍,一同前往上開普羅酒店,分別持槍向店內亂槍掃射(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其中1顆子彈,射入躲在櫃台後方該店經理陳詠吟之右腰,傷及其右腎及第二腰椎體與脊髓、左胸、左肺,子彈停留在左胸肋骨內側,而於陳勇志等人於掃射結束後,環顧四週,準備離去時,因陳緒山見店內職員 胡文 和趴躲在沙發椅上,即對 胡文和 稱「叫你們老闆,明天不要開店了」等語,且朝胡文和之腳部射擊1槍,子彈貫穿雙腳,致胡文和受有雙側小腿槍傷併左脛骨骨折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總計陳勇志等人至少在該店內發射149發子彈。嗣陳詠吟經送醫急救,手術修補右腎、腹腔探查引流、左胸引流及取出子彈,惟仍因該槍傷,引起血胸、氣胸、脊椎損傷、下肢癱瘓、腹膜炎等,最後併發嚴重肺炎、腹膜炎,引起多機能衰竭,延至87年5月16日凌晨4時29分不治死亡。其中陳緒山於槍擊後,即攜帶其等共同持有之部分槍、彈南下藏匿,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I槍及子彈17顆,藏置在雲林縣國道高速公路 斗南 交流道附近美樂園KTV旁之草叢內。嗣經警於普羅酒店槍擊現場,起出彈殼149顆、彈頭16顆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90子彈2顆等物。
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並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六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現改制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或移送,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黃宏茂之父 黃榮勇 及陳鴻謨之父 陳嘉明 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
二、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勇志自己具狀聲明上訴,但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有其親筆第一份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19至21頁),是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應認被告陳勇志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嗣於102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陳勇志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至9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炸彈及子彈案;槍擊 謝勝平 致重傷而恐嚇取財案;竊取車牌擄人勒贖陳學經等3人案;對 林進春 恐嚇取財案;對 許忠義 恐嚇取財案;對 朱金國 恐嚇取財案共6案部分)撤回上訴。申言之,被告陳勇志對於原審判決除【附表二編號2(即犯罪事實壹、二所示「金錢豹夜總會」槍殺曾明娟案)、3(即犯罪事實壹、三所示「路易十三KTV」槍殺黃宏茂等人案)、4(即犯罪事實壹、四所示「普羅酒店」槍殺陳詠吟案)部分】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現繫屬本院者,為附表二編號2、3、4部分(即犯罪事實壹、二、三、四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剝奪被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剝奪被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許隆喬、周忠永、胡文和於92年9月1日前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均為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皆有證據能力(證人許隆喬業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許隆喬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至證人周忠永、胡文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後,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證人周忠永、胡文和已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到庭作證,然此並不影響證人周忠永、胡文和於92年9月1日前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至共犯之其他被告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依當時(即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須經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且其等若係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之身分訊問者,參照當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之規定,亦屬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故此等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固未經具結,但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於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法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得為證據。
三、次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法院於審理中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而無何異議,自均得為證據。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認卷附之流氓歷年不法事證專卷、黃村接受壹周刊專訪、彰化縣警察局偵辦0605專案相關資料等均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資料充作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五、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壹、二(「金錢豹夜總會」槍殺曾明娟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殺害曾明娟之犯意外,其餘均坦認不諱,辯稱:當時伊係一時衝動,與共犯王雲善持槍進去是朝天花板、進口的小天使噴水池及地上射擊,不是掃射,伊開槍部分只有對天花板開3槍,只是恐嚇示威,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共犯王雲善2人於案發時開槍射擊僅在開槍洩恨,且被告持槍係朝天花板開槍,並無直接對人開槍,並無殺人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曾明娟當時係躲藏在沙發後,被告已先朝天花板開槍示警,證人謝銘泉等人亦證稱因聽到槍聲,即走避至門口或他處,亦難期待被告或共犯王雲善得以預見曾明娟藏身於沙發後方,被告因此未預見沙發後方有人躲藏,才會有射擊高度42公分、38.5公分、33公分、22.5公分等舉,此顯係為避免傷人之高度。另共犯王雲善亦自承伊曾朝地面開槍,準此以觀,曾明娟所受槍傷,恐係為共犯王雲善朝地面射擊之流彈所擊中,並非被告所為,又被告與共犯王雲善一同開槍,僅在示威開槍洩恨,2人間並無殺人犯意聯絡,且2人均係先朝天花板射擊,共犯王雲善朝天花板開槍後,發覺天花板很低,才朝地面開槍,足認被告就共犯王雲善朝地面開槍所導致曾明娟傷重不治死亡乙節,應無犯意聯絡,被告自無須就此部份負共同正犯之責。況退步言之,縱被告就此部份應與共犯王雲善共同負責,惟2人僅存有教訓意味,應無殺人犯意,故被告應僅有傷害致死之犯意,而無殺人犯意及犯行等語。
(三)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壹、二所示「金錢豹夜總會」槍擊案之案發過
程,已據證人即共犯王雲善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認在卷,並經原審另案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案件審理時勘驗「金錢豹夜總會」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帶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卷第118-119頁)。且共犯王雲善業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44號卷第89-90頁)1份在卷可稽。
①證人王雲善於87年3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與陳勇志於86年1
2月13日3時許進入金錢豹舞廳喝酒,喝到一半有一名舞小姐,叫『文華』的,便與『勇志』發生口角,後來小姐轉頭就走。我與陳勇志坐一會兒就買單走了。我坐上陳勇志開的車,陳勇志開車開了一會兒,就告訴我說,他心裡不爽,要找店方理論,即從駕駛座座椅下拿出兩把手槍,交乙支給我,另乙支即自己插於腰際後,就把車開回金錢豹舞廳。我們下車後,他即進入舞廳,我跟著進去,他進入後找小姐的大班理論,一下子他就拿槍開槍,後來我也拿出手槍對空開槍示威。我開完槍後就走出來,一會兒他就跟在我後面出來了,然後我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第13-14頁)。
②再於87年3月6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於86.12.13.凌晨4點
30分在金錢豹舞廳持槍對舞廳內射擊?)有,我持扣案之這把手槍,朝舞廳上方天花板射擊十槍。(槍:來源?)陳勇志拿給我的。(為何開槍?)因為陳勇志與舞廳小姐發生口角,那小姐不坐檯了,陳勇志就結帳出去,他從他車上拿出2把槍,交一把給我,一起回舞廳,找大班理論,理論完就開槍。」(見87年度偵字第5054號第61頁反面-62頁正面)。
③又於87年5月5日原審另案審理中供證稱:「陳勇志和(文華
)小姐發生口角後離開,約一、二十分又回來,槍是陳勇志的,他槍放在車子坐墊下,他拿1把給我,都是制式的,他說要到店裡去理論,先找小姐大班,他站右邊,我站大門左側,對方沒有人開槍,我是向天花板開槍,…我是朝樂台打,樂師位置當時沒有站人,開完槍即離開,他叫我把槍留著。」等語(見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
④復於87年5月29日原審另案審理中供稱:「(折回來時位置如
何?)先到A5跟領班理論,講一講陳勇志槍拿出來,我即朝(筆錄誤載為遭)大門走去,聽到槍聲時,我也把槍拿出來,走到大門我劃的位置,才朝天花板開槍,我開3槍陳勇志站在我劃的位置,我又再開一槍,陳勇志繼續開槍,陳勇志接近我,我即知道跟他走了。(如附圖所示槍彈是你開的?)
I、C、D及F是我開的。(當天查扣的槍枝是否是槍擊的槍支?)是,拿去舞廳的手槍充滿子彈…(當天他拿槍給你的目的何在?)怕酒店有人圍事帶著防身及示威。」等語(見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卷第55頁反面-56頁反面)。⑤又於87年7月24日原審另案審理中供稱:「上次看圖打勾C、
D這2發不是我打的,我以為這2發是打天花板的。(實際開幾槍?)有6槍,在圖上的有F、G、H,另3發天花板的在圖上沒有,我跟陳勇志分手時他又把手槍填滿…」等語(見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卷第82頁)。又於87年9月23日原審另案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現場是否位置同平面圖?)是,我站在位置K和22中間位置開槍,我開了約6槍,詳細幾發不確定,只是印象中應是6發。」等語(見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卷第120頁反面)。
⒉證人謝銘泉(即案發時「金錢豹夜總會」大班、經理)於86
年12月15日警詢中證稱:「(86年12月13日4時30分許於金錢豹舞廳遭二名男子開槍,你知道嗎?)我知道,因為該2名男子是我的客人。…(陳勇志及王雲善為何開槍?)他們2人認為小姐服務不週,所以開槍洩恨。(當天陳勇志、王雲善2人開槍情形,你是否親眼目睹?)是的,我親眼看見陳、王2人開槍朝店射擊。(請詳述陳、王2人開槍過程?)陳勇志、王雲善2人先買單結帳後離去,約過十餘分後,2人折返店內,手上各持1把手槍,先朝天花板射擊,所有店內人員聽到槍響後均疏散、躲藏,接連又開了近十槍後即匆匆離去。(當天開槍為何擊中死者曾明娟? 曾女 躲藏何處?)當天為何開槍擊中曾明娟,因現場混亂,我沒注意,陳、王2人離去後,才知曾女中槍,當時曾明娟躲藏於走道沙發後方。」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第22-23頁)。再於87年5月29日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日是否你介紹小姐跟他們認識?)是,當日他們折回來時,有找我理論,他們以小姐坐檯中突然離開為由,找我理論,被告(指王雲善)及陳勇志都有與我理論,忽然間他們拔槍射擊,我即躲起來,…當日大概還有10多個客人…」等語(見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卷第55頁正、反面)。又於87年11月10日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
「(86年12月任職金錢豹?)擔任經理。…(開槍時店裡有客人?)有,但不多,開槍時樂隊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對於現場位置圖何意見?)沒有,案發時我人在A5及A3中間,被告(指王雲善)與我在A5位置理論,第一槍也是在A5位置開的…(當時客人位置在何處?)A、B、C、三區都有,但人不多,被告開槍時,舞廳有人在跳舞,開槍後客人都跑掉了,我躲在A5、A3中間。…(何人朝天花板射擊?)另一被告(指陳勇志),朝舞池天花板射擊,再來是何人射擊,朝何處射擊不清楚。」等語(見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卷第
181頁正、反面),並有金錢豹夜總會平面圖(見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卷第57、58頁;87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第45、
115、116、135頁)及現場採證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17-118反面、第137-141反面)等附卷可憑。
⒊證人 彭凱庭 (即案發時「金錢豹夜總會」總大班)於86年12
月16日警詢中證稱:「(86年12月13日4時30分許金錢豹舞廳遭2名男子開槍情形,你知道嗎?)我知道,因為當時我在現場。…(該2名男子為何開槍?)為何開槍我不清楚,但事後聽店內員工說是為了小姐服務不滿意才開槍。…當時我只注意有一名男(子)持手槍,朝店內天花板開了約10槍,我聽到槍響即趴在地下躲藏。…(死者曾明娟為何遭開槍擊中?)曾明娟為何遭開槍擊中我不清楚,但我有聽到曾女喊救命,當時還以為是害怕,事後才知道曾女中槍。(案發當天你躲藏何處?)當時我躲藏於店門進來的右邊水池旁,曾明娟係躲藏於我前方走道沙發下,子彈係貫穿沙發再貫穿木製屏風擊中曾明娟。(該2名男子朝沙發處開幾槍?)我不清楚,但有聽到槍響,事後發現沙發有一彈孔。」等語(見87偵字第5054號卷第25-26頁)。再於87年5月29日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槍擊時是否在場?)在,當時小姐加客人大約有30個,我躲在曾明娟後方,但不知道她如何中彈,當時我趴在鵝(按:進大門後之大型鵝型造景)後面第2個椅子,只有聽到槍聲,不知被告何處射擊。」等語(見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卷第55頁反面)。又於87年10月20日原審另案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人在何處?)檯卡室附近,我擔任總招待,…當天我所在位置可看到舞池,開槍時我躲在噴水池旁,聽到槍聲時我有回頭看一下,…槍往舞池上方開的…當天A、B、C區都零散坐幾個人。」等語((見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卷第145頁))。
⒋又被告與共犯王雲善2人開槍射擊之範圍,涵括高度近2公尺
50公分之天花板至20公分之沙發座椅,且被告站於櫃臺前持槍向右側座位開槍,其彈孔位置集中於右側座位,高度範圍廣達2公尺40公分至22.5公分等情,已據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照片11張、金錢豹夜總會平面圖、彈痕位置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87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第117-118頁、第
115頁、第116頁)。參之上開金錢豹夜總會平面圖之座位區分為A、B、C區,案發當日該3區座位均有客人,舞池內尚有客人在跳舞等情,已據證人謝銘泉、彭凱庭證述如前。而被告與共犯王雲善於開槍之瞬間,當知身處夜總會裡面之人聽聞槍聲,為求保命,必定會迅速就近找尋隱蔽物,衡以被告2人開槍彈著之高度位置,除有彈痕位置表編號F、I、K所示高度203、244、240公分3處彈著外,其餘有編號A、B(沙發)、C(沙發後隔板)、D(沙發後隔版後面)、E(第二隔版)、G、H、J高度各為102、42、38.5、33、22.5、
148、130、66公分等8處彈著點(其中B、C、D、E為同發子彈貫穿致被害人曾明娟死亡,參上開彈痕位置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16頁),其高度均遠低於人身之高度觀之,客觀上實足以擊中隱蔽物後方之人,其等就此應有預見,且其等各以殺傷力極強之制式槍枝向店內舞池、天花板、樂台等處射擊,半數以上(即:已採證者上開8槍中之5槍,B、C、D、E等4個彈著點算1槍)之開槍射擊高度,集中在人體身高度範圍內,無論店內人員是否被直接射中,或為跳彈所擊中,均足以因而發生中彈死亡之結果,其等竟仍共同持槍朝店內射擊,主觀上當有如發生使人中彈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被告以其僅對天花板開槍,否認具有殺人之故意等語,應非可採。
⒌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共犯王雲善2人對於持槍朝有人在之夜總會店內射擊,足以使人發生中彈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有此預見,猶共同持槍為之,不論被害人曾明娟所受致命槍擊係出於被告或共犯王雲善中之何人所為,此應尚未逸脫被告與共犯王雲善不確定殺人故意之共同犯意範圍,在共犯間自均應同負責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應僅有傷害致死之犯意,無殺人犯意一節,實無從採憑。⒍而被害人曾明娟因上開槍擊案件發生時,躲藏於走道沙發後
方遭槍擊中,且該發子彈係貫穿前開編號B(沙發)、C(沙發後隔板)、D(沙發後隔版後面)、E(第二隔版)後,始擊中曾明娟乙節,業據證人謝銘泉、彭凱庭證述如前,並有照片11張、金錢豹夜總會平面圖、彈痕位置表各1紙在卷(見87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第117-118頁、第115頁、第116頁)。另曾明娟腹部中彈後經送醫急救,受有因槍傷致主動脈撕裂,十二指腸穿孔,橫結腸穿孔及右腎創傷之傷害,旋接受緊急手術,仍於86年12月13日23時2分,因腹部槍彈創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此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86年度相字第1779號卷第3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紀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86年度相字第1779號卷第6、14、16-25、26頁)。足見被害人曾明娟之死亡結果確係遭被告與共犯王雲善槍殺所致,具有因果關係。
⒎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B槍、D槍(各參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一(二)⒉及⒘)可按。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金錢豹夜總會」槍殺被害人曾明娟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壹、三(「路易十三KTV」槍殺黃宏茂等4人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認有開槍以及黃宏茂、陳鴻謨、周忠永、許隆喬被其開槍擊中之事實,惟否認有殺害黃宏茂、陳鴻謨、周忠永、許隆喬之犯意,辯稱:伊記得當時的情形是王川和倒在沙發上面,伊進去618號包廂沒有講話,見對方4人衝過來,就開了4、5槍,當時伊進去是站在桌子前面,槍是朝著地下的,是要讓他們看到槍,伊進去只是要帶王川和出來而已,但是一進去對方4人就衝過來,為了嚇止他們才開槍,可能是對方趴下去才打到的,被害人受槍傷部分均非致命要害,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並有被告親書之自白書1紙附卷足憑(見87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67-
68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認識黃宏茂、陳鴻謨、周忠永、許隆喬4人,被告去開槍純粹是因為聽到王川和在包廂內被毆打,而被告朝「路易十三KTV」618號包廂開槍時,王川和正遭周忠永等4人毆打,且依被害人所受槍傷位置,有從前腹部中彈,亦有於左後肩中彈,或有於左、右肩中彈,且被害人周忠永等4人見被告獨自一人進入包廂之際,直覺必認為係王川和友人前來尋仇,當下反應必齊起身衝向被告,當即見到被告手中握有槍枝,乃再趴下閃躲,惟被告因見周忠永等4人齊撲而來,亦不暇思索反射反應而連續開槍射擊,藉以逼退周忠永等4人來犯,以求全身而退,被告帶槍至618號包廂,原僅為營救被毆打之友人王川和,惟一進包廂,周忠永等4人飛撲而來,為求防衛加上飲酒過量深有醉意,乃連續開槍,非計劃性行凶,絕無致人死地之犯意。另參諸被害人許隆喬、黃宏茂所受槍傷,有自前腹部中彈,亦有左後肩部中彈,或有於左、右肩部中彈,是由該等彈道走向分析,被害人等於被告持槍進入618號包廂,有人欲衝向被告奪槍及有人趴下閃躲被告,應較符合事理等語。
(三)經查:⒈證人即被害人許隆喬之證述:
①87年3月17日警詢中證稱:「(你因何傷勢入院?)因我與友
人一同至南市路易十三KTV店喝酒,遭人持槍射擊致傷而入院。(你傷及部位、傷勢如何?)我左腹部中一槍,子彈傷及大腸及肺部器官(按:應係肝臟之誤,詳後敘述),經醫院開刀手術,昏迷4天,於昨(16)日始轉至普通病房。(於何時?在何地?受到槍傷?)於87年3月12日凌晨4時許,地點為台南市○○區○○路0段00號路易十三KTV店618號包廂內。(與何人在618號包廂唱歌飲酒?其他人傷勢如何?)當晚在凌晨0時,我與周忠永、陳鴻謨、黃宏茂4人在南市○○路一處友人家打撲克牌後,相邀至路易十三KTV唱歌,是由周忠永駕車載我們3人的,當晚受到槍擊後,經警方人員告知黃宏茂、陳鴻謨2人已當天不治死亡,另周忠永與我均在成大醫院救治。(持槍槍殺你們4人之嫌犯,你可認識?持用何種型槍枝?)該名持槍射擊我們4人之男子,我不認識,沒見過,所持用之槍枝是乙把銀白鐵色90手槍的樣式槍枝。
(嫌犯站於何位置持手槍射擊你們4人?)該名持槍射擊我們的男子是站在電視畫面前,…乙名叫 阿和 男子(指吳俊和)則站在他右邊,另乙名外號叫『 小武 』男子(指王川和)先前已被我們4人聯手打倒在地上。槍擊我們的男子是右手單手持槍朝我們4人開槍的。何人先中槍?)我印象中,依位置,應是黃宏茂第一個中槍,再來是我(按:許隆喬),接著是周忠永,最後是陳鴻謨。(你與周忠永、黃宏茂、陳鴻謨4人為何要動手打綽號『小武』之王川和男子?之前經過情形如何?)我與對方之人完全不熟識,未發生事情前,是在約2~3時左右,在我們包廂坐檯的小姐,言談中有向周忠永提到乙位綽號『 陶仔 』男子坐在620號包廂與友人喝酒,所以周忠永方要該小姐去找『陶仔』來我們包廂,而該名綽號『陶仔』(指陶宗禮,下同)亦帶同該名綽號『小武』男子一同進入包廂,當中,周忠永便說之前阿和有積欠乙位『 欽仔 』之友人25萬元債務,而已支付5萬元,另開乙張20萬元支票已到期,且由『陶仔』背書,將如何處理一事,該名『陶仔』亦當場口頭承諾要在半個月內負責償還,之後雙方相互與我們敬酒離開618號包廂,不久便叫服務生送了乙箱啤酒過來表示要請我們,但被周忠永拒收退回,不久『陶仔』與『小武』又到我們618號包廂,『陶仔』表示給他面子,周忠永方同意收下該箱啤酒,結果該名綽號『小武』卻口氣不善的對周忠永說,該筆帳他們會處理,但事後仍會找『欽仔』之友人算帳,語畢周忠永聽了很不高興,便對他們2人說,如不處理此筆帳也不行,之後在『陶仔』與『小武』2人離開包廂,周忠永便要所有坐檯小姐先離去,我們4人有話要說,之後要算帳買單,但該名綽號『小武』之男子在小姐離開包廂後而闖了進入包廂,且有醉意的說『欽仔』之一些事,而引起周忠永不悅而動手打他,而我們另3人見周忠永動手方一起動手打的。(黃宏茂、陳鴻謨二人是否認識『陶仔』及『小武』2人?)他們2人亦不認識『陶仔』及『小武』。…(受到槍擊時有無其他坐檯小姐在場?)沒有。(持槍射擊你們的男子特徵如何?)當時包廂內光線略暗,我有看見他有戴乙頂便帽(似棒球帽),身材高壯,其他穿著已無印象,因當時他進入開槍至離去,沒有1、2分鐘時間。」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
②又於88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你當時有無在路易十三
KTV內?)有,當時我在618廂房內。(對方先找你們打?是幾人?)2個人。(打之後情形?)有2個人過來,1個人被我們打,另1個人跑回去他們包廂,後來他們有2個人進來,其他的好像有人都在外面看,陳勇志進來時,我有看到他將槍拿出來,… 陳某 槍拔出來時,我一看到,就馬上趴下來,本來想伺機跑出去,但他們有6、7人在外面,接著中槍了。」等語(見88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第85頁正、反面)。③又於101年6月8日,在原審證稱:「(87年3月12日凌晨3、4
點的時候,有沒有其他包廂的人到你們的包廂找你們?)應該有。(為什麼在當天凌晨3、4點的時候,綽號 小伍 的王川和到你們包廂,會與你們起爭執?)應該是他們有金錢上的糾紛,…(你當天有沒有被槍擊?)有。(還有印象當時的情形嗎?)就有人進來槍擊,我原來在沙發那邊,有人進來槍擊,然後就送醫院了。(你是否記得當時槍擊你的人,是走到什麼位置,然後是如何持槍對你射擊?)應該在門邊對我射擊。…電視是在沙發的正面,當時我在門進來面對裡面的左手邊。…(開槍的人朝包廂裡面開了幾槍?)3、4或4、5槍。(你當時是哪裡中槍?)腹部。…(你中槍的時候,你是站著中槍還是坐著中槍?)坐著。…(當天被告手持手槍進入618包廂時,包廂內除了你,或是其他人,有無站立起來,要對被告為反擊的動作?)沒有。…(你剛剛稱87年3月17日第一次警詢時,你的精神狀況,因為剛轉到普通病房,精神狀況不好,但是你稱持槍射擊你的男子,就站在電視畫面前,而另一名叫阿和的男子,就站在他的右邊,另一名綽號小武的男子,先前已經被你們4人聯手打倒在地上,另外在87年3月21日警詢時候,你仍然稱綽號阿源進入618包廂,對你們開槍的部分,當天吳俊和和阿源兩人衝入618包廂,另外門口站了3至4人,而王川和被你們4人打倒在地上,兩次的警詢筆錄都一致,你這兩次警詢中陳述的時候,你是否按照你當時的記憶來回答的?)應該是,應該是警詢筆錄那時候比較確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64頁)。
⒉證人周忠永之證述:
①87年3月13日警詢中證稱:「(你今因何事在成大醫院785B
號病房接受警方調查筆錄?)因昨(12)日凌晨4時左右在台南市○○路○段○○號(路易十三KTV)618號包廂遭人持槍射殺,所以警方至醫院對我製作筆錄。(請你詳述案發當時情形?)昨(12)日凌晨0時左右我先和陳鴻謨及許隆喬至路易十三KTV618號包廂喝酒消費,然後黃宏茂再至該包廂找我們,大約2~3時左右,有小姐告訴我『陶仔』…在隔壁包廂(620)坐,我就請小姐至620號請『陶仔』過來我們包廂坐,後來陶仔就和『小武』…過來我們包廂敬酒,我就告訴陶仔上次阿和(即吳俊和)向我朋友『欽仔』借25萬元,阿和只先付5萬元新台幣,另開了一張20萬元支票(87年2月底到期),已到期沒有處理,而該20萬元支票是你背書,你要怎麼處理,陶仔告訴15天以內一定會處理,然後我們就在包廂喝酒、唱歌,過了約30分鐘,陶仔就和小武先回他們包廂,過了一會『陶仔』和『小武』就叫服務生送了一箱啤酒至我們包廂,他們2人又過來我包廂坐,坐了又一會,他們2人又回620號包廂,再過了一陣子(約20至30分鐘),小武自己一個人過來我們包廂,好像喝醉了,就開始跟我爭論,說那20萬支票的事,他們一定會處理,不過他們要事後要找我朋友『欽仔』算帳,我聽了之後就很生氣,就叫坐檯小姐全部出去包廂外,我們4人就在包廂內開始打『小武』,過了一會,阿和(即吳俊和)就和另一位戴鴨舌帽男子衝進來我們的包廂,該戴鴨舌帽(男子)就持槍對我們4人開槍,當時一片混亂,我只知道我中槍倒地,呼吸很難過,我就從地下爬至椅子休息,等人來救護。…(該戴鴨舌帽之男子對你們是如何開槍?…)他是一進來見到我們,就對我4人身上開槍。
…我只聽到好多槍聲。我只知道是白色手槍。…開槍的都是戴鴨舌帽之男子。(當時行兇之歹徒是如何對你們開槍?)他一進入包廂就持手槍由右向左開槍,第一個中槍的是黃宏茂,接著是許隆喬,再來是我(按:周忠永),最後則是陳鴻謨。」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42至43頁)。
②又於87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開槍時誰在包廂內?)王
川和、吳俊和和開槍的人,王川和之前已被我們打倒在地上。(當時在618你們的位置?)我坐在電視之正前面,右手邊牆角是陳鴻謨,王川和在我左手邊,左手邊之牆角點唱機那一排是黃宏茂與許隆喬,許隆喬在點唱機旁,開槍者在電視前,吳俊和站在餐桌前。…開槍者先往許隆喬(筆錄誤載為 許鴻喬 )、 黃茂宏 開槍,我反應過來時我已經中槍,最後是陳鴻謨中槍。」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72頁反面)。
⒊證人王川和之證述:
①87年3年12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當時情形為何?)當時
路易十三KTV電視螢幕打出我有訪客,我就走出620包廂時,遇到店裡小姐,說我有朋友在618包廂,請我過去,我到618包廂時,我就看到周忠永找我,見面時就先聊天互相敬酒,忽然有一位周忠永朋友叫所有坐檯小姐通通出去,然後他們4個就聯手毆打我,我就不支倒地,等到我聽到槍聲時,他們才停手,沒有繼續毆打我。(當時毆打你的人總共有幾人,你是否認識?)當時有4人一起毆打我,其中我只認識周忠永,其他3人是警方告訴我,我才知他們3人叫黃宏茂、陳鴻謨、許隆喬。(他們4人為何要毆打你?)我也不知道。(開槍當時,你們總共有幾人在618包廂?)當時有我及吳俊和及綽號(阿源)、周忠永、陳鴻謨、黃宏茂、許隆喬7人在618包廂裏面。(當時何人開槍射殺周忠永、陳鴻謨、黃宏茂、許隆喬4人?)是綽號『阿源』開槍射殺他們4人,因為當時我爬起來時,綽號『阿源』手裏還拿著手槍。…(綽號『阿源』、吳俊和進入618包廂時,有無與周忠永等4人互相毆打?)沒有。進來時,綽號『阿源』就直接開槍射殺周忠永等
4人。」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
132號卷第1至2頁反面)。②再於87年3月12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你被毆打時,是何
人進入618包廂內幫你的?)我只看見吳俊和及『阿源』2個人而已。(他們2個人各有何動作?)我在被毆打當中,忽然聽到數聲槍聲,對方倒地,我抬起頭看見『阿源』手上有拿著槍,另外吳俊和只是站在一邊沒有動作。(你共聽到幾聲槍響?)不肯定,但是最少也有7聲槍響。」等語(見同上警卷第5頁)。
③又於100年12月6日,在原審證稱:「(你進入618包廂發生什
麼事情?)跟他們發生扭打。(他們是指誰,對方有幾個人?)周忠永、許隆喬、黃宏茂、陳鴻謨,4個。(你進去多久以後就發生扭打事件?)幾分鐘而已。…最後應該是變成4個人打我。…(陳勇志進入618包廂的時侯,你人是在618包廂的哪裡?)當時我應該是躺在地上。…(你說你躺在地上,是包廂的何處?)沙發前面。(你是躺在沙發前面還是在坐在沙發?)躺在沙發前面。(人就不在沙發上面?)對。…。
(你當時有無受傷?怎麼受傷?)有,被打受傷。(你當時有沒有受到槍傷?)沒有。(依你剛剛所繪製的位置圖,你跟周忠永、許隆喬、黃宏茂、陳鴻謨4人站的位置,最近的相距多遠?)就在旁邊,差不多40公分左右。(最遠距離多遠?)離我最遠的應該有1公尺左右。(為何陳勇志開槍的時候,你跟其他人相距這麼近,其他4人均有受到槍傷,只有你沒有?)我也不知道。(陳勇志是否認識你?)我們見過幾次面而已。…(你是被打在地上的時候他們繼續打嗎?)對。(既然你是被打在地上繼續打的話,那打你的人照理應該也會屈著身子,不大會站起來?)應該是,最起先我是躺在沙發上的,後來我才從沙發上被打到掉下去。(被打之前就掉下去,還是被打後才掉下去?)…是被打之後才掉下去。…(4個人都一起聯手打你嗎?)對。(4個人聯手打你,4個人就算無法併排,應該也都是在你周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78頁)。
⒋證人吳俊和於87年3月13日警詢中證稱:「〔87年3月12日你
於何時與何人到路易十三KTV消費的(620包廂)?〕我是和阿源於凌晨1點多去路易十三KTV消費的。…後來發生事情才知道是因與618包廂內的周忠永因債務而起的。…(王川和在618包廂內被人毆打,是何人回到620包廂告知大家的?)因我走出620包廂上外面走廊,想去廁所,到外面走廊時,看到618包廂內的小姐全部走出來,同時聽到618包廂內有打架的聲音,我就問其中一位小姐(187號)裡面發生什麼事?小姐回答說…王川和在裡面被打,所以我回去告訴大家,想替王川和解圍,否則王川和會吃虧,因為618包廂內人數不少。(你告知大家王川和在618包廂內被打後,620包廂內大家動作如何?)我看到『阿源』馬上起身衝出去,進入618包廂內,我怕『阿源』太衝動,馬上跟進去,沒想到『阿源』進入後看到王川和正被對方數人聯手毆打,相當氣憤,二話不說,忽然掏出手槍朝對方連開好多槍,因此,我想阻止『阿源』都來不及,當時情況太突然、又亂,阿源開完槍就衝下樓去,大家也跟著離去。…(你有無動手毆打618包廂內的人?)沒有。因為『阿源』一進入就掏出手槍開槍,我也嚇著了。(『阿源』持的是什麼型手槍?)答:我只看到了是一支銀白色長型(可能是90手槍)。(阿源一共開了幾槍?)我不確定,應該有或7槍之多。…因為我欠『欽仔』25萬元時,『欽仔』曾委託618包廂內的周忠永出面處理要債,過程當中相當不友善,『阿源』多少也聽說了,又看到618包廂內眾人圍毆王川和,可能基於相當的氣憤,所以才開槍的。」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
⒌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當時進入618包廂時,旋即連續
朝被害人黃宏茂、許隆喬、周忠永、陳鴻謨身上開槍射擊(被害人黃宏茂、許隆喬、周忠永、陳鴻謨依序中槍之順序,證人許隆喬、周忠永於上開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被告自進入該包廂開槍至離去為止,僅只1、2分鐘的時間,連隨行在後之吳俊和都來不及阻止被告開槍,遑論當時身處包廂內之被害人周忠永、陳鴻謨、黃宏茂、許隆喬等人,對於被告之槍擊行為,更是來不及反應即已中彈,且證人吳俊和、王川和當時亦同處槍擊現場,其2人前開證詞均無一語提及被害人周忠永等4人於受被告持槍射擊之前或瞬間,有衝向被告之舉,足見本案案發當時並無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又依被告所稱,其當時只是要將遭被害人周忠永等4人毆打之王川和帶離618包廂,自應先出言制止,以期得以順利帶離王川和即可,詎被告捨此不為,實難認本案有何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王川和之途,是本案案發當時應亦無緊急危難情狀之存在,至為明確。
⒍復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應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2號、94年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台上字第5170號、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當時係在狹小之KTV包廂開槍,彼此貼身碰撞,被害人黃宏茂等4人於猝不及防之情況下,根本來不及閃避,且被告持用之槍枝係制式手槍,加以近距離射擊,其威力足以致人於死,被告明知此節,為圖迅速解決王川和遭毆打事宜,仍持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依序朝手無寸鐵之被害人黃宏茂、許隆喬、周忠永、陳鴻謨等4人開槍射擊。而且,中槍後死亡之黃宏茂生前因遭槍擊左肩背部(彈道穿過左肺上葉、左心房、右心室)及右大腿中彈;另一名死者陳鴻謨生前因遭槍擊左上腹、右下腹中彈,受有左上腹右下腹至背腰貫通傷(黃宏茂、陳鴻謨傷勢詳後敘述)。至於,倖免於死之許隆喬、周忠永於87年3月12日遭槍擊後,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發現許隆喬左上腹有1槍傷入口,經緊急處理後,先後接受2次緊急開腹手術,第一次手術發現許隆喬有多處大小腸道穿孔與肝臟撕裂傷,腹腔中有2000多CC的出血,手術切除2段小腸(每段約20公分),並吻合及大腸穿孔修補。第二次手術再度發現2處大腸穿孔與腹內再度出血約1900CC,並施行大腸穿孔修補術。術後病情穩定恢復良好。又周忠永部分發現胸部與右手有3處槍傷口,診斷有右側血胸與右手尺骨骨折,經緊急胸管置入,引流出400CC的血水,隨後立即接受緊急手術(胸腔、腹腔探查及右手清創與異物取出),術後病情穩定恢復良好各情(按:原審卷之前之偵審卷宗內均無許隆喬、周忠永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本院為究明事實,特向該醫院函查),有該醫院102年3月19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該院病患許隆喬、周忠永的診療摘要及病歷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至230頁)。綜觀被害人黃宏茂等4人受槍傷位置,除被害人黃宏茂有右大腿中彈、周忠永有右手槍傷外,黃宏茂在左肩背部(子彈貫穿至心臟)、陳鴻謨在左上腹及右下腹、許隆喬在左上腹、周忠永在右胸部均受有槍傷,而人體肩部以下以及胸腹部位,乃人體器官所在位置,倘受有槍傷,極易大量出血死亡乙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案發當時被告竟持槍近距離朝被害人黃宏茂、陳鴻謨、許隆喬、周忠永之肩、胸、腹部射擊,而且依被害人黃宏茂等4人槍傷入口研判,被告至少開8槍,則其殺人之決意甚堅,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應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只為嚇止被害人才開槍,開槍只為逼退被害人,被害人受槍傷部分均非致命要害,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均非可採。
⒎而被害人黃宏茂因遭槍擊左肩背部(彈道穿過左肺上葉、左
心房、右心室)及右大腿中彈,受有心臟破裂大出血,肺臟破裂,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大腿肌肉傷害及出血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經醫院救治時發現其已因貫穿性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87年度相字第425號卷第7、13、15、25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 劉景勳 具結製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87)法醫所醫鑑字第0241號鑑定書(見87年度相字第425號卷第39-46頁)1份附卷可按。又被害人陳鴻謨因遭槍擊左上腹、右下腹中彈,受有左上腹右下腹至背腰貫通傷,併臟器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2時20分,因血容積量過低併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憑(見87年度相字第425號卷第9、16、17至22頁)。被害人許隆喬因遭槍擊左腹部中彈,傷及大腸及肝臟器官(許隆喬在警詢誤述為「肺部」,詳參前開診療摘要及病歷資料);被害人周忠永亦因右胸中彈而受傷等情,亦分據許隆喬、周忠永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87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38頁正、反面;第42頁正、反面)。足見被害人黃宏茂、陳鴻謨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許隆喬、周忠永所受傷害,均確係遭被告槍殺所致,具有因果關係。
⒏此外,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3張(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市警四刑偵字132號卷第41至43頁)、刑案現場照片24張(見同上警卷第57至68頁)可佐。
⒐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A槍(參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一(二)⒈部分)可按。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路易十三KTV」槍殺被害人黃宏茂、陳鴻謨之殺人既遂,及槍殺被害人許隆喬、周忠永之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壹、四(「普羅酒店」槍殺陳詠吟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殺害陳詠吟之犯意外,其餘均坦認不諱,辯稱:當時去普羅酒店開槍係伊提議,伊之前去普羅酒店喝過酒,裡面少爺態度很差,泊車之人態度也很差,伊開槍係想要給他們一個教訓,威嚇他們,讓他們不要囂張,當時衝進去之後都沒有看到人,伊在大廳開槍,也朝天花板開槍,不知道陳詠吟會躲在沙發後面,陳詠吟所受槍傷應該係其他共犯第二波掃射所致,伊無殺人的犯意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其餘共犯至「普羅酒店」開槍,其意在示威教訓,被告持槍係朝天花板開槍,並無直接對人開槍,應無殺人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陳詠吟係被告等人退出酒店外,另有共犯朝店內掃射第二波時,才射中當時躲在櫃檯下之陳詠吟,惟第二波掃射時,被告並未開槍,可見被告認為示威之目的已達正欲離去,其他共犯所為之第二波掃射已逾越原先之計畫範圍,為被告所難預見,被告應無殺人犯意。又陳詠吟受到槍傷到死亡係經過一段時間,倘若被告不免刑責,應係犯傷害致死罪責,而非殺人犯行等語。
(三)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壹、四所示「普羅酒店」槍擊案之案發過程,
已據證人即共犯陳緒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266號案件另案審理時供認在卷,且共犯陳緒山此部分業經原審另案以87年度重訴字第2266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38號卷第96至134頁、第149至160頁)附卷可稽。①證人即共犯陳緒山於87年6月12日第二次警詢中供稱:「(
你是否涉及其他刑案?)我…於台中地區涉及普羅酒店槍擊案一死一重傷。」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2350號卷一第29頁反面)。又於87年6月15日警詢中證稱:「(你是否有於87年4月28日晚21時50分許前往台中市○○路○段○○○號『普羅酒店』開槍?)有的。(你是與何人前往『普羅酒店』開槍的?)我是與陳勇志、陳文亮、黃朝福、張景武等共5人去的。…因案發當天(87.4.28)下午三點多陳勇志打04943的呼叫器給我,要我上來台中,…我與陳勇志在同車先去吃飯,餐畢陳勇志載我到台中市一處透天店面住宅,陳勇志便帶我上去3樓的房間內,當時房間內就有陳文亮、黃朝福、張景武等3人在場…,當時是依個人喜好的拿槍械類型,我持用…90手槍乙支,彈夾3個,美制(P89)90手槍乙支,彈夾1個,而陳勇志持巴西 貝瑞塔 92手槍(白金色),黃朝福持烏茲衝鋒槍,張景武持單發衝鋒槍,陳文亮持貝瑞塔92手槍,其餘尚有槍械分由持用,但我不知道每個人持用之正確數量,另陳勇志、陳文亮所持之手槍均是涉及命案之兇槍。…我們到達後,由我先行衝進去,並朝外面泊車小弟開了1槍未中,後即衝入店內辦公室,朝辦公室開了2槍,再又出來大廳,我出來時與陳勇志站在最裡面,陳勇志是站在面對大廳的右手邊,我在左手邊,陳文亮則在陳勇志後面,張景武在陳文亮左手邊,我在開槍完畢要出來時,再抓往1名員工,向他說:『我是勇志,跟你老闆講,叫你店關起來』,講完我便朝他的腳開了1槍,我等出來到門口外,我與陳勇志再朝店的左邊停放車輛開槍,黃朝福則朝右手邊的車輛掃射後,再一起駕車逃離。…(你等犯『普羅』案是由何人計畫的?)我個人部分是要支持陳勇志,完全順著陳勇志的意思去做,是否為陳勇志有計劃的進行我並不知道。(為何會去犯下『普羅酒店』槍擊命案、其動機?)陳勇志告訴我是該店太蠻狠了,很多人吃了悶虧,且陳勇志為了要打知名度才會去開槍的。」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2350號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又於87年7月16日警詢中供稱:「(你所犯各案各使用何種手槍…請分述之?)…八、87年4月28日21時55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碧馥邑(普羅)酒店』槍擊案…案,使用之槍械為 奧地利 制衝鋒槍、奧地利制克拉克19型90手槍、義大利制貝瑞塔92手槍、及未查扣之以色列制烏茲衝鋒槍、巴西制貝瑞塔92手槍、及菲律賓制轉輪手槍各乙支犯案。」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2350號卷一第328頁)。復於87年8月12日警詢供稱:「〔發生於00年0月00日21時5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普羅酒店被5名持槍男子,掃射…,致被害人胡文和左右大腿各中槍及陳詠吟腹部中彈(已不治死亡),你有無參與?共犯為何?〕我有參與此槍擊案。…同夥共犯有陳勇志、陳文亮、黃朝福、張景武等4人。(是何人教唆?槍枝是何人提供?)陳勇志主謀,槍枝也是他提供。」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2350號卷二第168頁反面)。
②證人陳緒山於87年6日12日偵查中供稱:「(普羅酒店槍擊
案有無參與?)有。(共犯?)陳勇志帶頭,陳文亮、黃朝福、張景武。(作案槍械、子彈誰的?誰拿出來?)我用的槍械和子彈都是陳勇志交給我的,他沒有告訴我來源。(槍擊原因?)我第一個原因是打知名度,第二個原因是該酒店圍事人員太囂張。」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2350號卷一第46頁正、反面)。又於87年7日15日偵查中供稱:「(普羅酒店的槍誰提供?)…應該是陳勇志,因是他帶頭的,而且槍也是他分配的,分配給我們。」等語(見同偵號卷一第165頁反面)。又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普羅酒店槍擊案件…,是否為你與陳勇志共犯?)是。…(普羅酒店的槍枝是否是陳勇志提供?)是。」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卷第175至176頁)。
③證人陳緒山又於100年8月30日原審證稱:「(是否有於87年
4月28日晚間9時55分許前往普羅酒店開槍?)有。(當時是誰提議的?)是我提議的。(為什麼原因?)要替陳勇志打知名度。(你所使用的槍械是何人提供?)忘記了,很多。(當時使用的槍械有幾支?)5、6支。(你自己本身帶幾支?)兩支。(是哪兩支槍械?)90手槍,同伴帶的有衝鋒槍跟90手槍。(同伴是誰?)張景武、陳文亮、黃朝福、陳勇志。(陳勇志帶什麼槍械?)應該是90手槍。(進入酒店之後,你們馬上開槍嗎?)我先在門前開槍示警,因為我叫沒有事的先走,因為去就是要開槍…因為我第一個下車第一個進去,我先跟門口的泊車,我先朝地開槍,然後進去再朝天花板開槍,叫他們沒有事情的先離開,再來我同案再進來,同案是誰我不記得了,那時候大廳好像剩兩個人,其餘的沒有看到任何人。(剩哪兩個人?)就坐在旁邊沙發那邊,一個男的跟一個女的,那個男的好像最後我要離開的時候被我開一槍。…(然後你們見面之後就開始掃射嗎?)對,因為沒有看到人,我有把人全部都趕走,然後再開始對天花板還有牆壁開槍。…(…沒有注意看有沒有人在現場就直接開槍?)因為一進去的時候就朝天花板開槍,然後沒事情的快走,那時候我應該有說這樣,叫他們沒事情的快走,從眼睛直視進去就是剩下旁邊這兩個人而已,那個很清楚就看得到,因為你躲在哪裡的話,我們沒有辦法看到,因為已經開槍了。【(請求提示…勘驗普羅酒店監視錄影帶內容,這個部分88年當時審理你的法官有當庭播放讓你看,你有沒有印象?)有,我有看過。(勘驗錄影帶內容是,一開始的時候,店門口沒有人,然後陳緒山先進入門口,把門口的人趕走,陳勇志接著進入酒店門口就開槍了,一進入門口就開槍,這部分有無意見?)對,是這樣。…(陳文亮的部分,槍口朝上,陳勇志先開槍,你的部分是跑到辦公室,張景武的部分,槍口是平的,黃朝福的槍枝往上掃射一圈,陳文亮開完槍之後,走到歡迎光臨的地毯上,張景武繼續開槍,你們的槍是不斷在開的,沒有停止的開槍,之後張景武走到門口,兩個人又回頭進入酒店看一下之後,走出門口,【陳勇志回到錄影畫面到走出門口的時候,都沒有停止開槍】,這部分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從你進入普羅酒店到你離開,是不是都持續不斷的開槍?)應該是這樣,因為那時候去,重點是要把這間店掃掉,無心要針對人,如果要針對人不用這樣,那時我要出去的時候,我跟一個男生說:你跟你們 董仔 說,說我是勇志,叫他如果沒有我的同意,店給我關起來,然後朝他的腳開槍,這是直接面對人而已,只有這一次,這是我開的,其餘的話,因為你沒有看到人的話,要去的宗旨就是要把它掃掉,包括那時候槍林彈雨的話,沒辦法注意這麼多。(所以開槍的情況是否就像監視錄影帶上面所顯示的?)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至6頁)。
⒉上開犯罪事實壹、四所示「普羅酒店」槍擊案之案發過程,
已據證人即共犯陳文亮於警詢中供認在卷,且共犯陳文亮此部分業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194至196頁)附卷可參。
①證人即共犯陳文亮於88年11月7日警詢中供稱:「於4月底陳
勇志開乙部喜美車輛載陳緒山至太平市找我與黃朝福,稱對漢口路普羅酒店服務生之態度非常不滿,要我們與他一起至該店開槍鬧場,黃朝福並連絡其友人張景武加入我們。於87年4月28日由黃朝福開車,陳勇志提供槍支,我拿本身槍殺 莊錦元 的槍,5人一車至普羅酒店槍擊掃射店內,不慎槍殺乙名會計及槍傷乙名經理。於本市○○路游泳池附近分手,陳勇志與陳緒山二人即開該喜美紅色車返回台南,我搭計程車至埔里,張景武及黃朝福返太平市租住處,並言明由黃朝福找房子供我們一夥人逃亡時租住…。」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87中市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2頁)。
②證人陳文亮於87年11月9日警詢中供稱:「【你所犯之…(二
)於87年4月28日21時55分,在臺中市○○路○段○○○號普羅酒店持槍槍殺陳詠吟。…為何人所為?各持何種槍械?如何分工?】…(二)槍擊普羅酒店係由陳勇志提議,夥同陳緒山、黃朝福、張景武及我所犯,當時我係持用本身擊斃莊錦元所用之美造92型手槍,陳勇志持用他當時犯金錢豹槍擊乙名女子時所用之白色半自動手槍,黃朝福持他本身所有之烏茲衝鋒槍乙把,張景武則持陳緒山提供之…衝鋒槍乙把,及陳勇志提供之38型轉輪手槍,而陳緒山則持陳勇志提供之奧地利型90型手槍乙支及我不知道廠牌但滑套上有一支紅鷹標誌之90型半自動手槍乙支。當時由黃朝福駕紅色喜美自小客車載我們4人,到場後就依陳勇志所示進入普羅酒店大廳內掃射一番,5人各持所用之槍械掃射店內、外後,衝出由黃朝福再駕該喜美車載我們逃離現場。我記得我進到大廳後,只聽到陳勇志大聲叫嚷稱他是『阿志』就開槍了,而我只開了1槍,所以事後我得知有一名服務生陳詠吟死亡,及1名男經理受傷,我並不知道是何人開槍,但我知道【共開了1、2百槍】。而子彈均為陳勇志、陳緒山提供。」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87中市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
③證人陳文亮於87年11月10日警詢中供稱:「(請詳述你與陳
勇志等人持槍前往『普羅酒店』槍擊之情形?何因前往?可有幕後主使教唆之人?…)犯案前幾天,黃朝福從台南地區與陳勇志分手後返回太平市,我與黃朝福共同藏匿之處所(宜欣國小附近),過幾天陳勇志會從臺南到臺中會合,到時需我幫忙要我持槍到某處示威,我立即答應,幾天後陳勇志、黃朝福、陳緒山、張景武共搭一部紅色轎車到我藏匿處,我搭上車後即詢〝有什麼事〞,當時由黃朝福駕車,坐於右前座之陳勇志即答因前日前往普羅消費,曾與泊車人員發生口角,今(87年4月28日)共同搭車前該店開槍示威。前往該酒店無幕後主使之人,完全由陳勇志提議。…(前往時搭何交通工具?進入普羅酒店之位置,及分別持何槍械使用情形?如何逃離現場?)我僅知道由黃朝福駕駛乙部紅色自小客車…搭車位置:駕駛黃朝福、右前座陳勇志、左後座陳文亮、後座中張景武、右後座陳緒山。進入酒店,陳勇志及陳緒山先行下車進入,我聽到陳勇志喊『我是阿志』隨即開槍,我與黃朝福、張景武緊跟隨進入亦同時開槍(位置詳如附圖),當時我持貝瑞塔手槍射擊約20餘發,針對普羅酒店右邊大廳上玻璃射擊,陳勇志持巴西制92型手槍射擊,彈匣帶5、6個,張景武則攜有轉輪手槍壹支,及單發衝鋒槍壹支現場並有射擊,黃朝福即持烏茲衝鋒槍在酒店內掃射完1個彈匣(內約有30顆子彈),隨即出門又朝該店左方停放之汽車掃射2個彈匣,陳緒山攜有90型手槍、奧地利手槍各壹支,進入酒店內隨即開槍數發,事後我們亦搭乘原車逃離現場,俟到達臺中市○○路○巷內,我先行下車搭計程車回太平市,黃朝福說要載張景武回去,另陳緒山、陳勇志,連夜回台南。」等語(見87中市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0頁反面),並有證人陳文亮親繪之普羅酒店槍擊案現場附圖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警卷第38頁)。
④證人陳文亮於87年11月11日警詢中供稱:「(請重述你與陳
勇志等共5人前往普羅酒店開槍之事係何人主使?槍支何人提供?)我不知道幕後主使人,我僅知道是陳勇志提議並要我幫忙為他打響知名度。我是最後一名上車,上車後他們就攜有槍械,而我個人僅持我自有之貝瑞塔手槍壹支及子彈,陳勇志提供我一個彈匣,內裝15顆子彈。」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87中市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反面)。⒊證人即被害人陳詠吟生前於87年5月4日警詢中證稱:「(你
現職何業?)我是台中市○○路○段○○○號普羅酒店(原碧馥邑酒店)的經理,負責店內人事管理。…(你們店於何時?何地?遭歹徒開槍射擊?)於87年4月28日21時5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普羅酒店一樓大廳。(請將你當天…如何受到槍擊經過請詳述?)當天(28日)21時50分許我坐在大廳櫃檯內突有男服務生由門外衝進店內並高喊有人開槍,隨即我聽到一陣疑似鞭炮聲的槍聲,我立即趴在櫃檯內的地上,一陣槍響後,【我聽到其中一名歹徒喊著『好了啦』,但忽然又是一陣槍聲,此時我突然覺得腰部麻麻的又流出鮮血,發現已中彈了】,歹徒離開後由店內同事通知救護車送我到醫院。(歹徒共有幾人?特徵為何?)歹徒有幾人我並不清楚,但聽到對話應該至少兩人以上。歹徒的特徵我都沒看到,因當時我已趴在地上了,沒有看到歹徒的長相。…(你認為歹徒是故意朝你開槍或你是因流彈所傷?)我不清楚歹徒有無朝我開槍,因當時我趴在地上,但第一波掃射時我感覺歹徒是朝天花板開槍並未攻擊櫃檯,但第二波掃射時我就受傷了。(你受傷的程度為何請述之?)子彈是由我右腰際進入擦過脊椎卡在左腰附近,目前下半身無法動彈,傷口非常疼痛…」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2350號卷二影卷第99至100頁正面)。
⒋證人胡文和於87年4月29日於警詢中證稱:「(你29日為何
接受警方訊問筆錄?)因碧馥邑酒店遭不明歹徒槍擊受傷所以接受警方訊問筆錄。(你何時?何地?遭歹徒槍擊?受傷情形?)我於87年4月28日約21時50分,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碧馥邑KTV酒店,遭二名以上歹徒(人數不詳)持長槍(類似烏茲衝峰槍)射擊我膝蓋左右各一槍,兩槍均貫穿。(請你詳述歹徒槍擊情形?)21時50分左右,我當時正好與公關小姐聊天,歹徒一進入大廳(當時我看到歹徒有兩人)其中一名歹徒大聲喊說店不要開了,歹徒就朝大廳開槍,我嚇的得眼睛閉著,躲在沙發下,歹徒發現我躲在沙發下,便抓著我的頭髮說你們老板,明天不要開店了,說完歹徒就朝我的左右腿的膝蓋各開一槍。」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2350號卷二影卷第101至102頁)。
⒌又原審於另案88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案件(原審判決誤載為
:「87年度重訴字第2266號案件」,應予更正)審理時,當庭勘驗「普羅酒店」槍擊案現場錄影帶結果如下:(陳緒山指認)錄影帶開始畫(筆錄誤載劃,下同)面門口無人,陳緒山先趕門口之人,陳勇志接著進入酒店門口即開槍,張景武在後,陳緒山進入門口,張景武一起進入,陳勇志跑到右邊櫃臺,陳緒山跑到左邊辦公室,陳文亮在酒店大廳最前方,黃朝福在門口,張景武在黃朝福右邊後方,畫面上看到係陳文亮先開槍,然後接著張景武與黃朝福在門口內歡迎光臨地毯上開槍,陳文亮開槍口朝上,是由陳勇志先開槍,陳緒山戴帽子跑到辦公室,張景武槍口是平的,黃朝福槍口微向上掃射一圈,陳文亮開完槍即走向歡迎光臨地毯上,此時張景武繼續開槍,黃朝福向前離開畫面,此時【陳緒山喊好】,陳文亮走出門口,張景武走到門口,兩人又回頭進酒店看一下即走出酒店,【陳勇志回到畫面至走出酒店門口均未停止開槍】,然後,陳緒山在前黃朝福在後走到門口,陳緒山朝右邊地上位置開一槍(陳緒山稱指槍係射向胡文和的腳)後,兩人走出門外,外面槍聲不停,後停2、3秒,並有人向大門右側玻璃掃射情形。並有原審另案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87年度重訴字第2266號卷二影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
88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影卷第83頁及其背面,88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卷第123頁及其背面)。
⒍綜上以觀,被告等5人一進入普羅酒店後,即各據一方開槍
射擊,復以火力互相掩護,以利其等自該酒店全身而退,足見被告等人確係經過周密之計劃始前往普羅酒店槍擊掃射。又當其等在酒店內槍擊後,退到酒店外時,外面槍聲未歇,且對準酒店大門口右側玻璃上、中、下位置掃射,此應係為掩護共犯順利離開現場,避免遭人追出查看之舉,此掩護之行動亦應係在被告等人之計畫範圍內無疑,而被告等5人,對於普羅酒店店內地形並不熟悉,其等進入酒店後,無法確保店外客人不進入,亦無法確保店內客人不離開包廂至大廳,則酒店內人員是否被直接射中,或為跳彈所擊中,均足以因而發生中彈死亡之結果,其等竟仍共同持槍掩護朝酒店內射擊,主觀上當有如發生使人中彈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至為明確。縱被害人陳詠吟、胡文和曾稱:被告等共掃射二波,陳詠吟趴躲在櫃台後方地上,該位置對照胡文和於原審87年度重訴字第2266號案件審理時所繪現場圖(見87年度重訴字第2266號卷二影卷第23頁反面),距離大門口已達10公尺之遠,中間尚隔有領檯桌及屏風,仍遭第二波掃射而擊中等語在卷。惟前開第二波掃射,與第一波掃射不過數秒之隔,且屬相互掩護以利平安離去之舉,自仍在被告等5人之計劃範圍內。而且,被害人陳詠吟上開生前證稱:「…一陣槍響後,【我聽到其中一名歹徒喊著『好了啦』,但忽然又是一陣槍聲,此時我突然覺得腰部麻麻的又流出鮮血,發現已中彈了】,…但第二波掃射時我就受傷了」等語,顯見證人陳詠吟所謂「第二波掃射時我就受傷」,係指:「我聽到其中一名歹徒喊著『好了啦』,但忽然又是一陣槍聲,此時我突然覺得腰部麻麻的又流出鮮血,發現已中彈了」中,在「有歹徒喊著『好了啦』」之後之另一陣槍擊為「第二波掃射」,而對照上開勘驗筆錄顯示:「在第一波槍擊後,【陳緒山喊好】,陳文亮走出門口,張景武走到門口,兩人又回頭進酒店看一下即走出酒店,【陳勇志回到畫面至走出酒店門口均未停止開槍】」情形,在「共犯陳緒山喊好」之後,被告陳勇志仍未停止開槍,則不能排除陳詠吟所受槍傷係遭「陳緒山喊好」之後,遭被告槍擊所致。是被告所辯:陳詠吟所受槍傷應該係其他共犯第二波掃射所致云云,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與其他共犯等5人對於持槍朝有人在之酒店內射擊,足以使人發生中彈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有此預見,猶共同持槍為之,不論被害人陳詠吟所受致命槍擊係出於被告或共犯中之何人所為,此應尚未逸脫被告與共犯等人間不確定殺人故意之共同犯意範圍,在共犯間自均應同負責任。被告否認具有殺人之故意,應非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第二波掃射顯已逾越被告之犯意云云,參照前開勘驗筆錄,被告在「共犯陳緒山喊好」之後,仍有開槍之事實,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從採憑。⒎被害人陳詠吟因右腰中彈後,經送醫急救,受有因槍傷致其
右腎及第二腰椎體與脊髓、左胸、左肺,子彈停留在左胸肋骨內側之傷害,旋接受緊急手術修補右腎、腹腔探查引流、左胸引流及取出子彈,惟仍因該槍傷,引起血胸、氣胸、脊椎損傷、下肢癱瘓、腹膜炎等,最後併發嚴重肺炎、腹膜炎,引起多機能衰竭,延於87年5月16日4時29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驗斷書、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88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影卷第135頁正、反面、第136頁-138頁反面、第143頁正面),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法醫所醫鑑字第0515號鑑定書1份(見同上案號影卷第第139頁反面至142頁反面)在卷可按,且經原審87年度重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被害人陳詠吟之死亡結果確係遭被告與其他共犯等5人共同槍殺所致,具有因果關係。
⒏此外,並有上開酒店槍擊案現場照片8張(見87年度偵字第
12350號卷二第90至93頁)附卷、彈頭149顆、彈頭16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5月5日刑鑑字第29728號鑑驗通知書(見臺中市警察局87中市000000000號卷第82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9、10、11、12、13、1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各參見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一(二)⒈⒍⒎⒐及⒙部分)可佐。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普羅酒店」槍殺被害人陳詠吟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五、至於,辯護人聲請勘驗:㈠86年12月13日「金錢豹夜總會」槍擊案監視錄影帶;㈡87年4月28日「普羅酒店」槍擊案監視錄影帶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函覆本院:未保存普羅酒店監視錄影帶、無法提供金錢豹夜總會槍擊殺人案當日監視錄影帶等情,有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2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2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94、205頁)。另、本院再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金錢豹夜總會」王雲善共同殺人案)、88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普羅酒店」陳文亮共同殺人案)相關案卷原卷,雖然在上開2案件中審理中,法院分別有勘驗監視錄影帶,但仍查無相關之錄影帶之去向,是以,此部分已無再行勘驗之可能。又,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周忠永(路易十三KTV之被害人)、胡文和(普羅酒店槍擊案之被害人),其待證事實為:㈠證人周忠永部分,被告在「路易十三KTV」槍擊黃宏茂等4人之過程,藉以究明被告有無殺人犯意。㈡證人胡文和部分,被告與陳緒山、張景武、陳文亮、黃朝福等人,槍擊過程,是否知道櫃臺後面有人。然證人周忠永、胡文和經本院傳拘無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南 檢玲弘
102助298字第3726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3日雄檢瑞朝102助448字第64067號函在卷可按,而且本案關於被告在「路易十三KTV」殺人、殺人未遂;及在「普羅酒店」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而與共犯開槍,並致被害人陳詠吟死亡結果之事實,均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二、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連續犯之罪,修正後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其法定本刑均達於死刑及無期徒刑,而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餘地。就死刑減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就無期徒刑減輕者,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則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此部分修正前、後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處。
伍、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二(「金錢豹夜總會」曾明娟案)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王雲善2人間,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壹、三(「路易十三KTV」槍殺黃宏茂等4人案)部分,核被告持槍、彈射殺被害人黃宏茂、陳鴻謨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持槍、彈射殺被害人許隆喬、周忠永成傷,惟未致被害人許隆喬、周忠永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殺害黃宏茂、陳鴻謨2人既遂,及殺害許隆喬、周忠永2人未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應論以殺人既遂一罪,並除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殺害被害人許隆喬、周忠永犯罪之實行,因緊急送醫治療後,被害人許隆喬、周忠永均倖免於死,固為障礙未遂犯,然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與此部分所犯殺人既遂罪係論以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縱使殺人未遂部分,具有未遂犯減輕其刑之事由,然本院最終係從一重論處殺人既遂罪,自無從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壹、四(「普羅酒店」槍殺陳詠吟案)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陳緒山、陳文亮、張景武、黃朝福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二、三、四所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2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審酌:㈠於「金錢豹夜總會」殺人案中,被告僅因消費時之細故,即夥同共犯王雲善持槍射擊,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其行為結果更導致無辜之被害人曾明娟喪命,被害人曾明娟之人生就此終結,固不待言,對被害人家屬更是無法抹滅之傷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雖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惟猶矢口否認殺人犯意,且未曾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以稍求消弭被害人家屬身心創痛等一切情狀。㈡在「普羅酒店」殺人案中,被告與被害人(按:黃宏茂、陳鴻謨、許隆喬、周忠永)素無怨隙,僅因友人王川和遭被害人黃宏茂、許隆喬、周忠永及陳鴻謨等人圍毆成傷,即持槍以幾近槍決之方式,近距離連續朝被害人等4人射擊,致2死2傷,對死者家屬造成莫大創痛,亦致傷者身心受創,其手法兇殘,態度從容,不因明知將剝奪他人生命或可能傷及無辜而有所遲疑,足見其將人命視若草芥,亦對國家刑事法律之森嚴制裁毫無忌憚,主觀惡性殊值非難,再三斟酌,認被告已泯滅天良,罪孽深重,無從寬恕,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如僅判處無期徒刑尚不足以還被害人公道,亦不足以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故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被告已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㈢在「路易十三KTV」殺人案中,被告為拉抬己身在黑道上之知名度,僅因服務人員態度不佳,即結夥持槍進入掃射,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其行為結果更導致無辜之被害人陳詠吟喪命,被害人之人生就此終結,固不待言,對被害人家屬更是無法抹滅之傷痛,其犯罪之手段惡劣,所生之損害甚鉅,犯後猶均矢口否認殺人犯意,且未曾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以稍求消弭彼等身心創傷,足見被告犯後並無真摯悔意等一切情狀等。就「金錢豹夜總會」、「路易十三KTV」殺人案部分,原審判決分別量處無期徒刑,各併予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為沒收之諭知(詳後敘述);就「普羅酒店」殺人案部分,原審判決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死刑,併予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為沒收之諭知(詳後敘述)後,連同被告上訴後撤回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六、被告雖委由代理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家屬即曾明娟之夫 陳俊鍠 、黃宏茂之父黃榮勇、陳鴻謨之父陳嘉明達成民事和解,各賠償其等200萬元,有辯護人於102年6月14日具狀陳報和解書3紙在卷可按。然被告於86年12月13日槍殺曾明娟,87年3月12日槍殺黃宏茂、陳鴻謨,至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時,已逾15年,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悔過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而上開賠償僅係給予痛失配偶、至親之死者家屬些許補償與慰藉,為民事法律上應盡之義務。其就無端殺死3位被害人之事,仍始終否認殺人犯意,未見悔過之意,另對被害人陳詠吟家屬(「路易十三KTV」殺人案)及被害人許隆喬、周忠永(「普羅酒店」殺人案中遭殺人未遂之傷者)部分,仍始終未有和解情形,本院認為被告在上訴後所為和解,尚難採為變更原審量刑(無期徒刑、死刑、無期徒刑)之依據。
七、又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另審酌被告自77、78年間開始,有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年,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入監執行假釋出獄,復於假釋中涉案遭撤銷前開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國小學業成績中等,國中學業成績偏低,國小、國中之德育成績均不佳,有學生學籍紀錄表、學生指導紀錄表在卷。又被告雖自述於退伍後幫遊藝場老闆開車,月薪35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但近年均查無被告之繳稅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2月18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關於陳勇志自94至10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的查核清單資料參照,見本院卷第163之2至177頁),又無其他工作收入之證據,難認被告確實有穩定工作。而被害人黃宏茂、陳鴻謨、許隆喬、周忠永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僅因被告友人王川和遭被害人黃宏茂、許隆喬、周忠永及陳鴻謨等人圍毆成傷之細故,即持槍以幾近槍決之方式,近距離連續朝被害人等4人射擊,致2死2傷,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甚鉅,對死者黃宏茂、陳鴻謨家屬造成莫大創痛,而傷者許隆喬在左上腹、周忠永在右胸部等致命部位分別受有槍傷,亦致傷者身心受創,被告持對人體極具殺傷力之槍枝,朝被害人黃宏茂等4人之身體重要致命部位開槍射擊,其殺人過程手段堅定果決,足見其手段兇殘、殺意之堅,顯出其已泯滅天良。 兼衡 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殺人犯意,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委由辯護人代理與黃宏茂之父黃榮勇、陳鴻謨之父陳嘉明達成民事和解,仍難認其確有悔意,且被告持槍、開槍致他人死亡,除「普羅酒店」案件2條人命外,前後各另犯1件殺人案(「金錢豹夜總會」殺人案、「路易十三KTV」殺人案),益徵其潛在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之危險性極高。本院再三斟酌,認「普羅酒店」殺人乙案,被告已泯滅天良,罪孽深重,無從寬恕,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如僅判處無期徒刑尚不足以還被害人公道,亦不足以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故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被告已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本院再斟酌以上各情,認「普羅酒店」殺人案部分,原審量處死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金錢豹夜總會」、「路易十三KTV」殺人案部分,原審分別量處無期徒刑,各併予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為沒收之諭知後,定其應執行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上開3案之殺人故意,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沒收部分: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同正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示槍枝;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附表一編號9、10、16所示槍枝、驗餘子彈,雖在共犯王雲善、陳緒山已判決確定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本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中諭知沒收,並已執行銷毀(見本院卷第196至204頁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日 中檢輝恭 99偵緝2537字第19440號函與所附贓證物清查清冊及相關執行命令),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仍應復於本件判決被告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示槍枝,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共同槍殺被害人曾明娟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連續槍殺被害人黃宏茂等4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編號9、10、16所示槍枝、驗餘子彈,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槍殺被害人陳詠吟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九、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壹二至四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固均在該條例第2項所定96年4月24日基準日之前,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壹、二至四所犯各罪宣告之刑度,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無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型號│槍彈│持有人│查獲│驗餘│涉犯事實│查扣起獲過程││││代號│(共同)│數量│數量│││├──┼──────┼──┼────┼──┼──┼────┼────────────┤│1│奧地利製GLOC│A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87年6月12日,在臺中市oo│││K-19型口徑9M││黃朝福、│││壹一、三│路oo號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M半自動手槍(││陳文亮、│││、四、五│行為警查獲時,自陳緒山手│││槍枝管制編號││張景武、│││、六│提袋內及陳勇志所駕駛之自│││0000000000)(││陳緒山││││用小客車車內查扣。│││編號1、14、│││││││││15、16所示槍│││││││││枝,共含彈匣│││││││││7個)│││││││├──┼──────┼──┼────┼──┼──┼────┼────────────┤│2│美國SMITH&WE│B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87年3月5日20時30分,在臺│││SSON廠製SW9V││王雲善│││壹一、二│中市○○區○○路與弘孝路│││型口徑9MM制││││││口西屯加油站前,警方自王│││式半自動手槍││││││雲善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槍枝管制編││││││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號00000000││││││除左列槍枝及擦槍工具外,│││70號)││││││尚於金錢豹酒店槍擊案現場│││││││││查扣已擊發之9MM制式彈頭││├──────┼──┼────┼──┼──┼────┤3顆、彈殼8顆。│││制式口徑9MM││陳勇志、│9顆│0顆│││││半自動手槍子││王雲善│││││││彈││││││││├──────┼──┼────┼──┼──┼────┤│││擦槍工具(內││陳勇志、│1包││││││有通槍條5支││王雲善│││││││、鐵刷2支、│││││││││擦槍油1瓶)│││││││├──┼──────┼──┼────┼──┼──┼────┼────────────┤│3│仿SMITH&WESS│C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87年5月8日16時15分,王雲│││ON廠製口徑0.││王雲善│││壹一│善帶同警方至臺中市三民西│││357吋轉輪手││││││路與東興路口義民廟附近草│││槍製造之仿造││││││叢中起獲。│││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5│││││││││9733號)││││││││├──────┼──┼────┼──┼──┼────┤│││制式口徑0.35││陳勇志、│7顆│4顆│││││7吋之制式子││王雲善│││││││彈│││││││├──┼──────┼──┼────┼──┼──┼────┼────────────┤│4│不詳型式口徑│D槍│陳勇志、│││犯罪事實│未扣案│││9MM制式手槍││王雲善│││壹一、二││├──┼──────┼──┼────┼──┼──┼────┼────────────┤│5│仿SMITH&WESS│壬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87年5月12日16時50分,王│││ON廠制式口徑│││││壹一│ 雲善帶 同警方至臺中市市政│││0.38吋轉輪手││││││北一路與惠中六街旁空地起│││槍製造之仿造││││││獲(係陳勇志於86年12月10│││槍(槍枝管制││││││日藏放該處)。│││編號00000000│││││││││58號)│││││││├──┼──────┼──┼────┼──┼──┼────┤││6│口徑0.38吋轉│癸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輪手槍(槍枝│││││壹一││││管制編號1102│││││││││040359號)││││││││├──────┼──┼────┼──┼──┼────┤│││口徑0.38吋之│││4顆│1顆│││││制式轉輪手槍│││││││││子彈│││││││├──┼──────┼──┼────┼──┼──┼────┼────────────┤│7│美國BERETTA│E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86年8月11日下午14時30分│││廠製MOD92FS││修丕虓│││壹一│, 修丕虓帶 同警方至臺中縣│││口徑9MM之制││││││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式半自動手槍││││○○○區○○鎮村○○路○○號後│││(槍枝管制編││││││廢棄小木屋起獲。│││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9MM│││2顆│0顆│││││之子彈│││││││├──┼──────┼──┼────┼──┼──┼────┼────────────┤│8│仿美國SMITH&│F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86年8月11日下午22時30分│││WESSON廠製口││修丕虓│││壹一│,修丕虓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徑0.357吋轉││││○○○區○○街○○○巷口之空地│││輪手槍製之仿││││││草叢起獲。│││造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0.35│││3顆│0顆│││││7吋子彈│││││││├──┼──────┼──┼────┼──┼──┼────┼────────────┤│9│美國RUGER廠│H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88年2月10日21時50分,為│││P89型口徑9MM││黃朝福、│││壹一、四│警在臺中市北屯區十期重劃│││制式半自動手││陳文亮、│││、六│區,圍捕陳勇志、黃朝福、│││槍(槍枝管制││張景武、││││張景武等人時現場查扣。│││編號00000000││陳緒山│││││││22號)││││││││├──────┼──┼────┼──┼──┼────┼────────────┤││口徑9mm制式│││2顆│2顆││87年4月28日,經警於「普│││子彈││││││羅酒店」槍擊案現場查扣。│├──┼──────┼──┼────┼──┼──┼────┼────────────┤│10│奧地利STEYR│I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87年6月16日下午14時40分│││MANNLICHER廠││黃朝福、│││壹一、四│,陳緒山帶同警方至雲林縣│││製口徑9MM衝││陳文亮、││││國道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鋒槍(含長短││張景武、││││近美樂園KTV旁之草叢內起│││彈匣各1個,││陳緒山││││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9mm│││17顆│17顆│││││自動手槍用子│││││││││彈│││││││├──┼──────┼──┼────┼──┼──┼────┼────────────┤│11│巴西製貝瑞塔│G槍│陳勇志、│││犯罪事實│未扣案│││92手槍││黃朝福、│││壹一、四││││││陳文亮、│││、五、六││││││張景武、│││││││││陳緒山│││││├──┼──────┼──┼────┼──┼──┼────┼────────────┤│12│菲律賓製轉輪│L槍│陳勇志、│││犯罪事實│未扣案│││手槍││黃朝福、│││壹一、四││││││陳文亮、│││││││││張景武、│││││││││陳緒山│││││├──┼──────┼──┼────┼──┼──┼────┼────────────┤│13│以色列製烏茲│K槍│陳勇志、│││犯罪事實│未扣案│││衝鋒槍││黃朝福、│││壹一、四││││││陳文亮、│││、六││││││張景武、│││││││││陳緒山│││││├──┼──────┼──┼────┼──┼──┼────┼────────────┤│14│奧地利製GLOC│M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87年6月12日,在臺中市崇│││K-17型口徑││黃朝福、│││壹一、六│德路128號第七商業銀行崇│││9MM半自動手││陳文亮、││││德分行為警查獲,自陳緒山│││槍(槍枝管制││張景武、││││手提袋內及陳勇志所駕駛之│││編號00000000││陳緒山││││自用小客車車內查扣。│││92號)(編號1│││││││││、14、15、16│││││││││所示槍枝,共│││││││││含彈匣7個)│││││││├──┼──────┼──┼────┼──┼──┼────┤││15│巴西TAURUS廠│O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製口徑0.38吋││黃朝福、│││壹一、六││││轉輪手槍(槍││陳文亮、│││││││枝管制編號11││張景武、│││││││00000000號)(││陳緒山│││││││編號1、14、1│││││││││5、16所示槍│││││││││枝,共含彈匣│││││││││7個)││││││││├──────┼──┼────┼──┼──┼────┤│││制式口徑0.38│││10顆│7顆│││││吋轉輪手槍用│││││││││子彈│││││││├──┼──────┼──┼────┼──┼──┼────┤││16│美國BERETTA│N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廠製口徑9MM││黃朝福、│││壹一、四││││半自動手槍(││陳文亮、│││、六││││槍枝管制編號││張景武、│││││││0000000000)(││陳緒山│││││││編號1、14、1│││││││││5、16所示槍│││││││││枝,共含彈匣│││││││││7個)││││││││├──────┼──┼────┼──┼──┼────┤│││制式口徑9MM│││122│102│││││自動手槍用子│││顆│顆│││││彈│││││││├──┼──────┼──┼────┼──┼──┼────┼────────────┤│17│巴西TAURUS廠│P槍│陳勇志、│1支│1支││87年11月5日6時30分,為警│││製口徑0.38吋││陳文亮││││在臺中市○○路○段○○○號查│││轉輪手槍(槍││││││獲陳文亮時,當場查扣。│││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號)│││││││├──┼──────┼──┼────┼──┼──┼────┤││18│德國HK廠製口│Q槍│陳勇志、│1支│1支│││││徑9MM衝鋒槍(││陳文亮│││││││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9│口徑0.38吋轉│S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88年9月7日17時30分,陳緒│││輪手槍(槍枝││陳緒山│││壹一│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北屯區│││管制編號1102││││││太原北路太原5號橋附近廢│││045550號)││││││棄空屋內起獲。││├──────┼──┼────┼──┼──┼────┤│││制式口徑0.38│││9顆│5顆│││││吋轉輪手槍子│││││││││彈│││││││├──┼──────┼──┼────┼──┼──┼────┤││20│仿SMITH&WESS│T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ON廠口徑0.38││陳緒山│││壹一││││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0.35│││2顆│2顆│││││7吋轉輪手槍│││││││││子彈│││││││├──┼──────┼──┼────┼──┼──┼────┼────────────┤│21│仿美國SMITH&│U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88年6月30日下午15時許,│││WESSON廠轉輪│││││壹一│陳緒山到案後,並帶同警方│││手槍製造之仿││││││至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造槍(槍枝管││││││臺中市○○區○○○路○○號│││制編號110204││││││地下停車場角落堆放雜物處│││4843)││││││起獲。│├──┼──────┼──┼────┼──┼──┼────┤││22│仿美國SMITH&│V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WESSON廠轉輪│││││壹一││││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4│││││││││4844號)││││││││├──────┼──┼────┼──┼──┼────┤│││口徑0.357吋│││4顆│4顆│││││制式轉輪槍彈││││││││├──────┼──┼────┼──┼──┼────┤│││口徑0.38吋制│││4顆│0顆│││││式轉輪槍彈│││││││├──┼──────┼──┼────┼──┼──┼────┼────────────┤│23│貝瑞塔美國廠│W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87年11月10日15時10分,陳│││製造之92FS型││陳緒山│││壹一│緒山帶同警方至嘉義市0區│││9MM半自動手││││││00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起│││槍(含彈匣1個││││││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4│奧地利GLOCK│X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88年1月21日下午15時5分,│││廠26型口徑9M││陳緒山│││壹一│陳緒山帶同警方至嘉義市00│││M制式半自動││││││里00號先天玉虛宮前廣場右│││手槍(含彈匣1││││││側山坡木板堆中起獲。│││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55號)││││││││├──────┼──┼────┼──┼──┼────┤│││口徑9mm制式│││2顆│0顆│犯罪事實││││手槍子彈│││││壹一││├──┼──────┼──┼────┼──┼──┼────┤││25│中共製七七式│Y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口徑7.62MM││陳緒山│││壹一││││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7.62MM制│││1顆│0顆│犯罪事實││││式手槍子彈│││││壹一││├──┼──────┼──┼────┼──┼──┼────┤││26│金屬槍管、木│Z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質握把組合而││陳緒山│││壹一││││成之土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義大利 朱里歐 │││5顆│0顆│犯罪事實││││公司出品之口│││││壹一││││徑12GAUGE制│││││││││式霰彈│││││││├──┼──────┼──┼────┼──┼──┼────┼────────────┤│27│口徑0.38吋轉│甲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87年11月3日14時35分,陳│││輪手槍(槍枝││陳緒山│││壹一│緒山帶同警方至臺中縣后里│││管制編號1102││││││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042156號)││││││00路00號對面竹林大木頭下││├──────┼──┼────┼──┼──┼────┤起獲。│││制式口徑0.38│││2顆│0顆│││││吋轉輪手槍子│││││││││彈│││││││├──┼──────┼──┼────┼──┼──┼────┤││28│仿美國SMITH&│乙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WESSON廠口徑││陳緒山│││壹一││││0.357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42157號)││││││││├──────┼──┼────┼──┼──┼────┤│││制式口徑0.35│││2顆│0顆│││││7吋轉輪手槍│││││││││子彈│││││││├──┼──────┼──┼────┼──┼──┼────┼────────────┤│29│仿SMITH&WESS│丙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88年10月1日19時許,修丕│││ON廠轉輪手槍│││││壹一│虓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街與│││製造之仿造槍││││││00街口之停車場草叢內起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0│仿SMITH&WESS│丁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ON廠轉輪手槍│││││壹一││││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0.38│││12顆│6顆│││││吋轉輪手槍彈││││││││├──────┼──┼────┼──┼──┼────┤│││制式口徑0.35│││4顆│4顆│││││7吋轉輪手槍│││││││││彈│││││││├──┼──────┼──┼────┼──┼──┼────┼────────────┤│31│手榴彈│戊彈│陳勇志、│1顆│1顆│犯罪事實│88年6月5日上午11時20分,│││││黃朝福│││壹一、七│為警在林進春位於彰化縣鹿│││││││○○○鎮○○里○○路○○○號服│││││││││務處現場查扣。│├──┼──────┼──┼────┼──┼──┼────┼────────────┤│32│美國SMITH&WE│己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92年9月17日16時25分,游│││SSON廠5904型│││││壹一│ 孟澤帶 同警方至臺中市○○路│││口徑9MM制式││││││0段00號前「好萊屋大賣場│││半自動手槍(││││││」後面之廢棄工廠前起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3│捷克CZ廠100│庚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型口徑9MM制│││││壹一││││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4顆│0顆│││││式子彈│││││││├──┼──────┼──┼────┼──┼──┼────┤││34│仿美國RUGER│辛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轉輪手槍製造│││││壹一││││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號)││││││││├──────┼──┼────┼──┼──┼────┤│││制式口徑0.35│││4顆│3顆│││││7吋子彈│││││││├──┼──────┼──┼────┼──┼──┼────┼────────────┤│35│不具殺傷力之│R槍│陳勇志│1支│1支│犯罪事實│88年2月10日21時50分,為│││點357轉輪手│││││壹六│警在臺中市北屯區十期重劃│││槍(槍枝管制││││││區,圍捕陳勇志、黃朝福、│││編號00000000││││││張景武等人現場查扣。│││23號)│││││││└──┴──────┴──┴────┴──┴──┴────┴────────────┘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陳勇志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1│犯罪事實壹、一│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此部分業經原審│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判決確定)│一編號1至34所示槍枝、手榴彈、驗餘子彈及擦槍││││工具1包(內含通槍條5支、鐵刷2支、擦槍油1瓶),││││均沒收。│├──┼────────┼──────────────────────┤││犯罪事實壹、二│陳勇志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2│(「金錢豹酒店」│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槍枝,均沒收。│││槍殺曾明娟案)││├──┼────────┼──────────────────────┤││犯罪事實壹、三│陳勇志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3│(「路易十三KTV」│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沒收。│││槍殺黃宏茂等人案││││)││├──┼────────┼──────────────────────┤││犯罪事實壹、四│陳勇志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4│(「普羅酒店」槍│附表一編號1、9、10、11、12、13、16所示槍枝、│││殺陳詠吟案)│驗餘子彈,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