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政格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政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格因非業務駕駛過失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內容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政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張政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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