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聲請人 陳妙姿 相對人 柯嘉興
柯玉鈴 柯應如 黃琪雅 上列當事人,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妙姿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相對人黃琪雅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陳妙姿向本院對相對人柯嘉興、柯玉鈴、柯應如、黃琪雅請求給付扶養費(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
42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陳妙姿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琪雅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後相對人黃琪雅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經第二審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即相對人黃琪雅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61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6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61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7.52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2,000元。是聲請人陳妙姿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故聲請人陳妙姿應向本院繳納1,500元,相對人黃琪雅應向本院繳納500元。另抗告人即相對人黃琪雅之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已由黃琪雅自行繳納,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