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林彥希 相對人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伊並已對相對人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並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朱淑萍 (已更名朱羿絜)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共同發票人之一,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訴解決,自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不服,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瀞云法官謝文嵐附表:
┌────┬─────┬───────┬────┬────┬────┐│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新臺幣)│││││├────┼─────┼───────┼────┼────┼────┤│296040│280,000元│108年9月11日│未載│林彥希│未載││││││朱淑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