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光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光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噴燈壹臺、割草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光維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太法無極天原宮」(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見該宮廟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楊日塘 所有、擺放在該宮廟泡茶間之噴燈1臺、割草機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楊日塘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光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日塘之證詞,及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太法無極天原宮」之GOOGLE現場圖可佐(警卷第7-19頁、偵卷第49-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本次行竊之手段與所獲利益,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61頁之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罪之所得為噴燈1臺、割草機1臺,該等財物固均未扣案,惟目前尚查無事證可認該等財物已滅失,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將該等財物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