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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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訴人鎮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居 被上訴人 鄭敏珠 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萬居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委託書時,上訴人公司既未經設立登記,未具有法人之資格,即不能成為法律行為之主體。且於訂約時,上訴人公司尚未訂立章程,亦無所謂「設立中公司」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等情,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