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所為之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正本,於主文欄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正本,主文欄「處有期徒刑伍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考。
二、本件被告盧嘉成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本院乃量處有期徒刑5月,此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業於理由欄中敘明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同主文所示,然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於主文欄中,僅記載為「處有期徒刑伍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間遺漏「如易科罰金」等文字,然此已於理由欄敘及,尚未影響全案情節。是上開遺漏係屬顯然錯誤,爰予更正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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