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福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財
訴訟代理人 左公柳
      林彥羽
被   告 聯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遊覽車(車號為:000-00)經
營旅行社業務,租用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105年9月
止,迄今積欠車資租金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5,050
元,屢經催討而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
通知,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併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50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5年4月至9月各月份之
請款單、訂車單及發票共6份等物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共計505,050元,洵屬有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卷內事證所示,本件並無租金給付期限之約定,而原
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固無不合,
惟依前揭規定,本件遲延利息自應由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106年2月8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日即106年
1月26日起計,容有未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5,05
0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合計5,5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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