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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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騷擾行為及命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乙○○○已向本院聲請95年度家護字第2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最少離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100公尺等,該保護令之效力自95年8月14日起為期1年,甲○○並於95年9月間,收受而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詎甲○○竟於96年6月19日11時40分許,違反應遠離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100公尺之命令,而到上址乙○○○住處,並以「去讓人家幹」、「再裝肖就打死妳」、「放火燒房子」及「不給錢要殺死妳」等言語羞辱及恐嚇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有於95年9月間,收受且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此外復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215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應遠離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100公尺之命令,而到上址乙○○○住處,並以「去讓人家幹」、「再裝肖就打死妳」、「放火燒房子」及「不給錢要殺死妳」等言語羞辱及恐嚇乙○○○,堪認已對被害人構成騷擾,而該當違反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2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
4款之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念夫妻情誼及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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