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3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於此,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而被告竟疏未注意欲穿越馬路之告訴人之動態,致撞及告訴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肇事,告訴人甲○○之傷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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