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0年10月31日向被告購買春夏秋冬國際風景預售房屋一戶,業已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經被告受領。嗣後被告無法興建完成,兩造於94年11月25日就返還價金事宜簽立協議書一紙,約定被告應於95年3月24日返還伊所給付之全部價金85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惟迄今被告仍未返還,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則以:伊確實有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原告折讓部分金額或緩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給付有約定清償期者,如無特約,債務人雖得於約定清償期前任意清償,然並不能於清償期屆至後,單方、任意主張折讓或緩期清償。被告以因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原告折讓、緩期清償云云為辯,顯無所據,而不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約明,被告應於95年3月24日給付原告85萬元,應可認系爭協議之金錢給付,係定有確定之期限者甚明。被告既於期限屆至,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並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即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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