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謝炳煌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黃天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追加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嗣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備位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黃天貴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標售108年度第11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事件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投標無效。」「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由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得標」,且上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要件,原審法院竟以抗告人追加之備位請求,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且有礙被告即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屬不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起之原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月14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宣示判決,因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宗可稽,則原訴訟程序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抗告人顯已無從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其抗告業已失其目的,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已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抗告人倘若認仍就追加之訴有訴訟之必要與實益,自可另行提起新訴,或有時效之疑慮時,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本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高偉文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