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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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仁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仁本前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詎其仍不知悔改,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雖有休息至翌日,然仍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得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即駕駛車輛,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屬薄弱,所幸並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2號被告鄭仁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本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3月7日18時30分至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翌(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小貨車欲外出看工作,嗣行經花蓮縣○○鄉○○路與福昌路路口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帶遇警攔檢,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是日10時2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