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簡易庭 裁定108年度花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邱儀鑫
許育誠 康舜翔 李峻瑋 闕宏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2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03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儀鑫、許育誠、康舜翔、李峻瑋、闕宏廷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儀鑫、許育誠、康舜翔、李峻瑋、闕宏廷於下述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號之好樂迪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邱儀鑫、許育誠、康舜翔、李峻瑋、闕宏廷於107年12月23日某時,在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好樂迪KTV3樓之301包廂內唱歌、飲酒。被移送人邱儀鑫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與友人自上址3樓沿樓梯步行下樓,行經2樓樓梯口時,因與被害人 陳柏榮 相撞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徒手持續毆打被害人至1樓,被移送人許育誠、康舜翔、李峻瑋、闕宏廷因聽聞被移送人邱儀鑫與他人發生爭執,陸續分別自上址3樓下樓至1樓,見包含被移送人邱儀鑫在內之多數人在上址1樓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遂加入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以此方式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臉2公分撕裂傷、右小腿
3公分撕裂傷與臉部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邱儀鑫、許育誠、康舜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之偵查報告。
(六)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仍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亦應作相同處理。查本件被移送人邱儀鑫、許育誠、康舜翔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邱儀鑫、許育誠、康舜翔分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李峻瑋、闕宏廷雖均未到案說明,然上開事實經證人即被移送人邱儀鑫、許育誠、康舜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被移送人5人有共同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足堪認定。又本件被移送人5人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5人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或出入之公共場所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邱儀鑫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雖係本案發生之起因,然行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移送人許育誠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移送人康舜翔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移送人5人之個別違犯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與其意見,暨被移送人5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安寧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5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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