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美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舒美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舒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恣意竊盜他人財物供己所用,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被告於警詢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情(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443號被告舒美月(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江姿穎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並未上鎖且無人看守,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經江姿穎發覺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舒美月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姿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檢察官楊思恬檢察官莊啟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香吟(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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