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侵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湧惀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實及理由
一、乙○○因於美髮店工作,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5年2月間,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欠缺完整之性自主同意權,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05年3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均為週三甲女下課後利用接送甲女之機會,將甲女載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嗣因甲女向其透露曾遭甲女之哥哥、堂哥及表哥性侵害,經乙○○向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113保護專線諮詢後,由社會局安置甲女,社工員進而得知甲女因有男友乙○○之精神支柱及關懷,心情較為平復,及甲女與乙○○亦曾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
0A號之甲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27日彰警婦字第105003927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害人甲女手繪案發地點現場圖1份。
三、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各次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與年幼識淺未滿16歲之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未能慮及對該女子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智識正常,從事美髮服務業,家境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乙男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及分期方式有所歧異而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乙男成立調解,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陳述其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再參酌本件查獲經過係因被害人甲女向被告透露曾遭哥哥、堂哥及表哥性侵害,經被告向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113保護專線諮詢,由社會局安置被害人甲女,社工員始得知被害人甲女因有男友即被告之精神支柱及關懷,心情較為平復,及被害人甲女與被告亦曾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此觀卷附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即明。被告雖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而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關係,惟於與被害人甲女交往之經過亦給予被害人甲女精神上之支持,且為遭家內性侵之被害人甲女尋求幫助。本院因認被告惡性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理解兩性應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