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綸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綸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持路旁撿拾之木棍(未據扣案)接續毆打 徐雲清 ,致徐雲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頰、左上臂、左小腿、背挫傷等之傷害。案經徐雲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志綸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雲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伊僅有打被害人幾下,其傷勢不應該如此嚴重,當天告訴人也有打伊云云。惟查:
㈠、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騎腳踏車手拿棍子,朝伊屁股、頭部及臉部攻擊後,就騎腳踏車離開了等語,及告訴人係於本案案發當日,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頰、左上臂、左小腿及背挫傷等傷害,有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佐。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核與其所述被告有持木棍攻擊其臉部、頭部及身體等節之攻擊位置相符,且其遭被告持木棍攻擊後距其送醫救治時間極短,衡情不至有其他致其受傷之因素介入,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以木棍攻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伊騎腳踏車要上班,在住家附近遇到告訴人,告訴人罵伊「皮皮」,伊很生氣,伊就拿路邊撿的棍子打他身體,打沒幾下,當時旁邊好像有人,伊就離開等語明確,可知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係被告先為肢體暴力行為,斯時告訴人對被告尚未為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則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主動攻擊告訴人,其所為尚不該當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木棍連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身體各部位之行為,係在同一密接空間、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以觀,難以區分為獨立之數行為,而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隨手撿拾路邊木棍毆打告訴人,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及審酌其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暨其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1項規定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揆諸前揭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為被告隨手自路邊拾取所得,此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足見該木棍非被告所有之物,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自不得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