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琪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元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53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賣場貨架上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總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36元】,並將之夾藏於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而得手。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未結帳欲通過該店防盜門欲行離去之際,因警鈴響起,為該店店長 林雅惠 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且於陳元琪上開側背包內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業經發還林雅惠),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元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雅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庫存異動單列印資料各1份、指認監視器畫面照片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暨遭竊物品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及懷疑自己是否有控制不了情緒之疾病等情。惟觀諸被告於行竊當日為警查獲後,旋即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知,被告能明確陳述其該日行竊系爭商品之過程,及明瞭未將商品結帳就帶出係不對之行為等節,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尚屬清晰,且觀諸被告於行竊時,尚特意將所竊物品夾於背包內攜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任意拿取,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關於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賣場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復衡其竊得之商品價格總計約2,036元,價值非低,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併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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