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3年8月27日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哲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哲瑋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3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嗣其行經該路段與鹽埕路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燈號已顯示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仍貿然闖越該三岔路口,以致撞擊 余舒蓉 所騎乘,沿鹽埕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余舒蓉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鈍挫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舒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郭哲瑋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郭哲瑋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余舒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核交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廿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至19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亦據到場處理員警於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中記載明確,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以致撞擊依號誌行駛當時正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鈍挫傷、四肢鈍挫傷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則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主動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其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加重,已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3年10月1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0元,有該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02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逕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本案量刑事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於理由欄內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未於事實欄內記載自首之事實為由,謂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雖屬無稽,然其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求予撤銷改判,則非無理由;況,原審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違誤,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自為適法之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