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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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瑞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鄭瑞斌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期數12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4,593元之條件,債務人當時以從事蔬果販賣為業,因承包之西瓜田於採收期間遭遇颱風,無法採收而無收入,且因承包時業已給付金錢予瓜農,造成損失慘重,因而導致毀諾,此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因投資失利,失志一段期日,經家人鼓勵而重新振作,但因中年就業不易,僅能於市場魚攤販工作,每月薪資約17,000元,伊願節約支出,每月提供6,000元至7,000元清償予債權人,希能於有生之年處理積欠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920,814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14,593元,嗣因未遵期繳納,已於96年4月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核與安泰銀行陳報內容(本案卷第87頁)相符。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債務人主張協商時從事蔬果販賣,每月營收約15,000元至2萬元不等,因當時收入不高,且承包之西瓜田遭遇颱風無法採收,而無收入,加上先前業已給付租金予瓜農,損失嚴重,乃未履行協議而毀諾乙節,雖僅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98至10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核。本院審閱債務人於82年7月20日自聖倫工作所退保後,至101年2月24日始於南市區漁會加保,惟旋即於96年7月26日退保,再次於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投保已係99年10月6日,及債務人僅於98年度有執行所得13,000元,99至102年度則無所得紀錄等情,可認債務人以自營為業,所得收入方面則無相關資料可查,爰以債務人所述金額予以認定。茲以債務人營收淨利約2萬元,扣除協商時每月還款金額14,593元,餘額僅約6千元,已無法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支出,遑論債務人當時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顯有履行困難情狀,債務人非無可能面臨多方債務催討之壓力下,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嗣後毀諾,亦屬可預料之事。及上開事由,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情事,依同法第151條第7、8項之規定,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現受雇於 周碧珍 之魚市場攤位,從事販賣蚵仔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等件為憑。又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有4張保單,預估解約金為38,909元,堪認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每月約2萬元之固定收入,及其名下保單具有一定之價值等事實。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原主張獨自賃屋居住,每月支出14,735元(房租5,000
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5,400元、漁健保費835元、雜支1000元)乙節,惟未提出相關支出收據供核,嗣經本院訊問後,改稱借住兄長名下之房屋,不需支出房租,伊願意撙節開銷,以每月薪資扣除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及勞健保費後,餘額全數用以還款。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各項生活支出方面,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及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735元(即00000-0000=9735),應屬合理。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茲依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2萬元不等
,扣除家庭必要生活支出9,735元,並酌留若干緊急預備金,可動用金額約在6,000元至8,000元,已不足負擔原債務協商每月還款金額14,593元之條件。雖債務人於毀諾後另曾與國泰世華銀行、匯豐(台灣)銀行、萬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銀行進行個別協商,惟各家銀行提供每月還款金額合計約11,595元,已逾債務人所能負擔範圍,遑論尚有其他4家債權人銀行及1家資產公司並未提供還款條件予債務人,可認債務人難以清償債務。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現年50歲,因學歷不高,又無專長,求職不易,僅能從事低薪勞動工作,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述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清償能力約為7,000元,惟其債務總額方面,於95年間協商時為1,751,171元,然其僅繳納數期即毀諾,累計8年之遲延利息,總債權額應逾350萬元以上,縱以上開餘額全數清償債務,需500期(約42年)以上始能攤還,屆時債務人已90餘歲,幾乎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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