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東選任辯護人蕭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耀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耀東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
108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所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等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為注意,因而致被害人 袁明宏 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3至74頁、第95至100頁),及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30號被告陳耀東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東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慶喜消防企業社負責人,以從事安裝消防設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慶喜消防企業社員工袁明宏之雇主。緣陳耀東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起,承攬鑫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恆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之舊有消防設備更新、新設等工程,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等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袁明宏於107年6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許,在鑫恆公司上開廠房內,站在距離地面高度約2.2公尺之移動式鋁梯上,施作消防泵浦器材運轉指示燈之配線作業,然因疏未檢查連接消防器材之獨立電源是否已確實關閉,且亦因陳耀東疏未注意事先對袁明宏施以上揭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架設施工架,或使袁明宏使用必要之防護具及絕緣防護具等,致使袁明宏於施作上開工程時,因觸電休克而跌落鋁梯致顱腦損傷、骨折出血死亡。
二、案經袁明宏之女 袁聖怡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耀東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2│證人即告訴人袁聖怡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鑫恆公司廠長 游淵 │鑫恆公司提供獨立電源予慶│││頌於偵查中之證述│喜消防企業社施作人員使用││││之事實。│├──┼───────────┼────────────┤│4│證人即慶喜消防企業社員│死者袁明宏於案發時係施作│││工 蔡富貴郭輝堂 於偵查│消防泵浦器材運轉指示燈之│││中之證述│配線作業,由死者袁明宏一││││人經手佈線,鑫恆公司有提││││供獨立電源予慶喜消防企業││││社施作人員使用,消防設備││││電源的連接,係依被告之指││││示安裝之事實。│├──┼───────────┼────────────┤│5│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被告有未盡雇主對勞工應施│││8年1月29日勞職北1字│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書1份│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等業務過失之事││││實。│├──┼───────────┼────────────┤│6│本署107年9月27日甲字│死者袁明宏於前揭時、地,│││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站在距離地面高度約2.2公│││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尺之移動式鋁梯上,施作消│││所(107)醫鑑字第107110│防泵浦器材運轉指示燈之配│││166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線作業,因觸電休克而跌落│││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鋁梯致顱腦損傷、骨折出血│││26張、現場照片14張│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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