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主榮選任辯護人劉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主榮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主榮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以其配偶 范金英 之名義向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龍公司)購得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號通營帝國辦公大樓(下稱通營大樓)15樓之1、之2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持分,而為通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袁主榮明知通營大樓15樓之電梯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未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不得私自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將通營大樓15樓電梯間之部分空間以水泥磚牆加以阻隔供自己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該公共空間。嗣經通營大樓住戶 陳征偉 提出本案告訴及通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葉錦玲 通知袁主榮儘速改善,袁主榮始於
107年2月間將該電梯間之水泥磚牆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案經陳征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征偉、證人葉錦玲分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袁主榮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7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征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57頁),然本院審酌該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另證人葉錦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上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然上開證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4年4月間將通營大樓15樓電梯間之部分空間用水泥磚牆加以阻隔,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通營大樓15樓我是整層租給別人使用,該大樓有3部電梯,其中1部損壞沒有使用,15樓的電梯門有縫隙,我為了安全考量才將該電梯暫時封閉云云;辯護人則辯以:15樓部份電梯門板老舊且可扳開,被告將該電梯以隔間方式圍起來,目的在維護小孩及租客之安全,並無竊佔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以其配偶范金英之名義向錦龍公司購得通營大樓15樓之1、之2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持分,並將部分電梯間以水泥磚牆隔間方式與其他公共空間區隔,被告業已拆除等情,有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9頁、第35、37、38、84、85頁;易字卷二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所以水泥磚牆隔絕之電梯沒有使用,且有安全疑慮,固據其提出該通營大樓1樓及15樓之電梯照片為憑(見偵字卷第84頁;易字卷二第73頁),惟依被告另提出之拆除磚牆及電梯修繕照片(見易字卷二第75、77頁),可清楚辨明若僅是維護安全,以木板或適當之設施隔離即可達成目的,並無設置水泥磚牆隔出使用空間之必要;況且比對拆除前後之照片(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易字卷二第75頁),被告除將電梯間隔出使用空間外,亦在水泥磚牆上設置門扇,是被告設置水泥磚牆及門扇後,僅被告和該15樓建物之使用人或承租人得使用該空間,其他通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無法使用該公共空間,故被告是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使用之利益,進而竊佔該公共空間,其竊佔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
(二)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續所為之占用,乃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影響原竊佔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0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通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同意其逾越防護安全之目的、使用該大樓15樓之電梯間,竟仍將該電梯間以水泥磚牆隔間,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犯罪之手段、竊佔面積大小、竊佔時間、區分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及程度、被告業已自行拆除,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工作、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加以沒收,且被告竊佔上開公共空間而取得占有使用之利益,司法實務上可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加以換算,惟考量被告竊佔之範圍面積非大,又通營大樓15樓建物均由被告所有,通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機會甚低,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被告已就竊佔部分自行拆除,若再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且對犯罪之預防作用亦顯得微不足道,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通營大樓地下2樓編號18、19、20號車位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且未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不得私自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將地下2樓編號18、19、20號車位以鐵捲門、木板封閉,供自己擺放物品及停放車輛之用,而以此方式竊佔該公共空間,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另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時,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是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是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征偉及葉錦玲與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跟前屋主 林錦龍 購買15樓房屋時,就有包括地下2樓編號18、19、20號之車位,車位本身有分管協議的存在,我本來就有使用支配的權利,因為有別人隨意使用,我才用鐵捲門及木板上開車位圍起來等語。經查:
1.通營大樓15樓之1、之2房屋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字卷第24、26頁),共有部分廣南段1237建號部分,確實記載主要用途包括樓梯間、水箱、公共設施、停車場等,且其總坪數達26.5坪(計算式:4110.7平方公尺(19
6+17)100000.3025=26.5坪,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且前揭房屋之「買賣點交備忘錄」上亦有「茲將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15F~1、15F~2,標的物產權售予范金英女士,同時依房屋現況與本公司所屬地下室B2層第18、19、20停車位置現場交接,經買賣雙方確認清點無誤」(見審易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林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購買通營大樓15樓之1、之2時是成屋,當時就有含3個車位,權狀裡面雖然沒有登記車位號碼,但權狀裡面的公設面積包括3個車位,後來賣給范金英時,我也將車位位置現場指給買方看,當時沒有管委會,每個月管理費是交給1位老人家,通營大樓住戶很亂,我有看過其他住戶將停車位圍起來,買賣契約書是 仲介 代寫的,買賣點交備忘錄是我買賣時簽名的等語相符(見易字卷二第48至54頁);復審酌通營大樓地下停車場,除被告外確有其他住戶以鐵捲門將其停車位圍起來,此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易字卷二第67頁)。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有通營大樓地下2樓編號18、19、20號之車位支配使用權,其是因為停車位遭他人使用才裝設鐵捲門並以木板封閉,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2.至於證人葉錦玲雖於偵查中證稱:通營大樓地下停車場並沒有獨立的所有權狀,都是公同共有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惟此並不能排除通營大樓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間,曾經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而成立具有拘束所有權人效力之分管契約,故縱使被告對於上開停車位並無獨立產權,亦不影響被告可能透過分管契約取得上開停車位之使用支配權。另證人陳征偉即 陳軍縢 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1個車位,但是被告圍了別人的車位,被告圍住的地方本來可以停放機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3至94頁),惟依被告拆除鐵捲門及木板後之照片(見易字卷二第71頁),上開停車空間並無畫設機車停車格,且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指證被告圍住之停車位為其所有或使用,是證人陳征偉上開證詞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又證人陳征偉與被告曾就通營大樓15樓訂有租賃契約(見偵字卷第10
8頁至第110頁反面),且證人陳征偉自承與被告曾有租賃民事糾紛(見易字卷二第95頁),是證人陳征偉證述之真實性尚屬有疑,本院無從僅依證人陳征偉證詞,即遽論被告有竊佔他人停車位或公共空間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認為其對於通營大樓地下2樓編號18、
19、20號車位有使用支配權,才基於排除他人使用之目的設置鐵捲門及木板,難論被告主觀上有排除他人使用之竊佔犯意,亦無客觀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他人停車空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認其行為已構成竊佔犯行。從而,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竊佔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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