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5293號,108年度偵字第265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耀全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9月14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於108年9月1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金溪路口,因另案為警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79公克,因檢驗取用0.0086公克,驗餘毛重0.78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3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毛重0.4277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劉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17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徐石生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外,翻越上開住處外之圍牆,無故侵入徐石生住處,以徒手方式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鑽戒1顆及6,000元後離去。嗣經徐石生返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徐石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耀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293號卷第19至23頁、第97至99頁,偵字第26530號卷第13至19頁、第83至85頁,本院審訴卷第6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石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6530號卷第45至4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56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8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4277公克)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劉耀全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及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2
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2罪)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至⑩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
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部分均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司機,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8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27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5293號卷第149至151頁),均係被告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共竊得鑽戒1顆及現金6,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徐石生,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毒品危害防制條│劉耀全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所示。│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例第1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08││、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年││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度││物品照片、桃園市政││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審││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折算壹日。││訴││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字││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毛重零點柒捌壹肆公克)││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2207││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餘毛重零點肆貳柒柒公克││號││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均沒收銷燬。││︶││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5293號卷第59至68││││││頁、第79頁、第145││││││頁)。│││├──┼────┼─────────┼───────┼───────────┤│二│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刑法第321條第│劉耀全犯踰越牆垣侵入住││︵│二所示。│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扣│1項第1款、第│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08││押筆錄、扣押物品目│2款。│徒刑壹年。││年││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審││拍照片、現場照片、││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易││扣案物品照片(見偵││,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字││字第26530號卷第37││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2555││至43頁、第49至51頁││收。││號││、第55至7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