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奎銨(原名黃奎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奎銨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黃奎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 徐劉安妹 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大腿壓砸傷合併大量皮膚壞死,因而進行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此除據告訴代理人陳文正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外,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
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惟竟疏忽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或行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尤鉅,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金額仍有差距,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現以駕駛挖土機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3號被告黃奎銨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奎銨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150公尺處欲倒車禮讓對向車道之來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徐劉安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東芝路1段往中豐北路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徐劉安妹人車倒地後遭捲入黃奎銨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底,受有左下肢壓輾傷、多處骨折而截肢、撕脫傷併感染、低白蛋白血症、急性腎損傷、低血鉀及左大腿壓砸傷合併大量皮膚壞死等傷害。嗣黃奎銨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劉安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奎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劉安妹、告訴代理人 徐麗櫻徐勝鈺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是被告在事發地點欲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行駛之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李純慧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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