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6號原告 李幼惠 被告 陳志銘
陳美滿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黃威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志銘(下稱陳志銘)於民國97年1月25日結婚,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3年向訴外人即原告妹妹 李怡靜 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5)及同地段1254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陳志銘名下。嗣後原告於106年9月8日發現陳志銘外遇,雙方協議離婚不成,原告遂於
106年11月間向鈞院訴請離婚,而陳志銘欲影響原告對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竟與其姑姑即被告陳美滿(下稱陳美滿)通謀虛偽以設定假債權之方式,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但陳美滿並無法提出1,300萬元之借貸金額之金錢流向,且被告間對於積欠債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皆不甚清楚,可見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本身及其擔保之債權均為通謀虛偽所設,是以,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為通謀虛偽所設定,依法自屬無效。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並未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亦未記載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基本契約或一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為有效。而原告就被告間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與否影響甚鉅,自得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美滿對於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106年9月15日設定債權金額1,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陳志銘係因曾陸續向陳美滿借款,彼此間存在有金錢借貸關係,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借款債權之擔保,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之,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日期亦早於原告對陳志銘提起離婚訴訟之時,足可證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皆屬無據。又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加以塗銷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提出被告間並未存在擔保債務之證據,原告單方主張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依法自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被告間陸續之借款債權之擔保等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須就該利己之通謀虛偽事實,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始可謂其已盡證明之責任。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設定,依法自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對其主張,除提出土地登記資料外,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有請求權之依據及被告間有何通謀之情事,是其主張已難憑信。故原告請求陳美滿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美滿對於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106年9月15日設定債權金額1,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