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峰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稚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峰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峰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上午6時2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與桃智路口,因遭 陳俊宇 及 王亭淵 不慎撞及身體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持棍棒毆打陳俊宇及王亭淵身體之方式對渠等施強暴,喝令陳俊宇及王亭淵當街下跪,使陳俊宇、王亭淵行無義務之事(所涉傷害王亭淵部分未據告訴,所涉傷害陳俊宇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偵卷第13至14頁)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相片5紙、監視器光碟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迫令被害人二人當街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而迫令其等當街下跪,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害人二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被害人二人業與被告成立和解而無意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持供犯本罪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亦有不明,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