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請人 高士欽 相對人 高雅鈴 關係人 高劉規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雅鈴(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士欽(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劉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士欽為相對人高雅鈴之兄,相對人自小罹患 唐氏 症迄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高劉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吳佳慶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因罹患唐氏症候群,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活動能力正常,意識清楚,對於問題回覆簡短且多為簡單字詞,偶有答非所問,問題理解力較差,因發展早期出現整體性發展遲緩,智力與生活適應水準約為二歲至三歲十個月孩童之發展水準,屬於極重度智能不足,雖保有自我照顧功能,但缺乏社會常識之判斷與溝通,無法充分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又因其語言理解、範圍、程度及一致性低,且受限於不能為意思表示,亦致其不能受意思表示能力,亦無法依所知訊息進行綜合判斷,故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無法自行處理財產,應可為監護宣告,依現今醫療條件,經積極治療後其效果仍難以顯著,故推斷其行為能力難有回復之可能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同年四月十七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現年四十三歲,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佳,透過協助可為基本口語表達,具備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但因自幼患唐氏症,故影響其智能狀態,不能理解監護或輔助宣告意涵,與聲請人、關係人高劉規之關係良好,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兄,有監護意願,亦瞭解監護宣告意涵,現任業務經理,工作及健康狀況良好,與相對人同住,彼此互動良好,有穩定互動時間,住所為相對人自幼至今之生活環境,對於相對人未來具規劃能力,親屬及相對人之母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高劉規身體狀況普通,但不影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過往為相對人之長期主要照顧者,互動良好,且無不當言行或疏忽照顧情事,關係人 高雅庭高雅青 為相對人之妹妹,均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與相對人並未同住,僅定期電話聯繫或返家探視,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高劉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且認為目前照顧模式良好,未來應繼續維持,評估聲請人具備監護能力與意願,且為親屬間所共同推舉同意,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高劉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南市社身字第一○七○一五四二○○號函、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財龍監字第一○七○二○九號函、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晟台成字第一○七○○一三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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