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告 鄭添全 訴訟代理人 鄭清 和複代理人 潘惠媛 被告 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告 彭士明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宏謀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民國一O四年6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謀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宏謀如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民國於104年11月20日具狀就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058,4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屋主即被告陳宏謀出租予被告彭士明,雙方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系爭廠房於102年12月28日22時54分許起火燃燒,火災並延燒到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2樓及屋旁鐵皮倉庫,造成室內多處地方及財物嚴重燒燬。本件火災發生至今已二年餘,被告均沒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本件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財物損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受本件火災事故延燒,導致1樓北側廚房及廚房外鐵皮屋、2樓北側廚房受燒毀損,屋內不僅財物受損,且都充滿燒焦味,根本無法居住,當時原告不得已只能舉家暫住大姊家一、二個月之久才暫時解決生活困難。嗣後原告更換維修家中家電器具支出412,612元、室內設施支出331,150元,共計花費743,762元。
2、精神賠償: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數月後,家裡的燒焦味一直遲未散去,除生活不便之外,亦因火災事故造成的影響,至今原告一家人仍然對火災感到惶恐不安,身心受創,每次聽到消防車警笛聲就會想起當時的事故而無法入眠,兒子常做夢夢到,母親也中風。爰請求肇事者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
二、被告陳宏謀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被告系爭廠房在102年11月1日出租予同案被告彭士明供倉庫之用,租賃期間至103年10月31日止,系爭廠房自因租賃關係而由另一被告彭士明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亦無舉證被告應負何過失責任,其主張自無可取。又原告空言主張其因火災受有758,400元之損害,並未舉證以明,同無可取。再者,被告與原告前於103年1月6日曾簽立一紙協議書,約定原告需待本件火災事件之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後,應先與被告另訂協議,若無法達成協議,始以訴訟為之。惟本件系爭火災之刑事偵查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即提起訴訟,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士明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應由其就被告對於本件火災發生有何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可參,而被告與另一被告陳宏謀間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廠房內電氣設備既屬於出租人陳宏謀所有,且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有提供安全之電氣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則因出租人提供之電氣設備引發之火災,自不應歸責於承租人即被告。且火災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乃將被告移送偵辦,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28號偵查終結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認定:「火災發生原因,應係陳宏謀私自違反規定,將安裝在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電表,分裝至8之1號、8之2號房屋使用,而使得8之1號房屋因電量超過負荷,致電線過熱、短路起火延燒,進行引燃附近可燃物而釀成。從而本案失火之過失貴任應係陳宏謀,而與被告(即彭士明)無涉」等語,堪認系爭火災不應歸責於被告,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次查,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曾給付原告5萬元作為緊急修復受損部份費用,並約定如責任歸於被告,則上開金額抵付賠償金,如責任非歸責於被告彭士明,則原告應無息退還上開金額,此有雙方簽立之協議書可稽。惟如前所述,本件火災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承租人即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對其主張所受損害758,400元一節亦未證明,自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士明向被告陳宏謀承租系爭廠房作為倉庫使用,系爭廠房於被告雙方租賃期間存續中,於102年12月28日22時54分起火燃燒,火災並延燒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1、2樓及屋旁鐵皮倉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系爭火災事故之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4年6月12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082257號回函檢附103年1月11日檔案編號H13L28W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保險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47頁)在卷可佐,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復為被告陳宏謀、彭士明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受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致屋內燒燬、財物受損,被告陳宏謀、彭士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彭士明、陳宏謀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彭士明、陳宏謀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並放置居家用
品,而相鄰之系爭廠房乃屋主即被告陳宏謀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彭士明使用,於被告雙方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系爭廠房於102年12月28日22時54分許起火燃燒,火災並延燒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1、2樓及屋旁鐵皮倉庫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當堪認定。次查,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戶(處)及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消防局鑑識人員依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後認定:系爭廠房工具間東南側靠上方處附近處所為起火處,而該處附近發現之斷裂電線以實體顯微鏡鑑驗後,其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研判事發時應為通電狀態,恐因線路被覆劣化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瀝青屋頂等可燃物,則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回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9頁),因此,本件起火地點乃系爭廠房工具間東南側靠上方處,其起火之原因經鑑定認定以⒉再參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經過,有諸多證人、當事人陳述在
卷,整理如下:⑴證人即系爭廠房之使用人之一 郭耀升 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談話筆錄中陳稱:系爭廠房是伊女婿彭士明承租,當做電梯施工設備之存放倉庫使用,當時伊在工具間準備睡覺,伊在房裡聽到爆炸聲,然後就停電了,伊走出房門看,看見工具間跟房間靠系爭房屋的那面牆上有火冒出,當時其他地方都沒有看見火;伊看見火已經是在磚牆上面燒。起火的地方,下方有擺設電梯施工設備、電線、鐵架,上方有承租前就有的日光燈,冷氣孔處有配電盤,然後起火附近有房東先拉好的室內配線,伊等也拉一條從分電盤沿寢室旁邊過去的電源配線,配線尾端有裝一配電箱,但是沒有連接負載設備,也沒有煮菜的設備在轉角那邊。伊女婿於11月時有向房東反應電源配線問題,然後房東有請水電來檢查,12月25日晚上伊進去住時,晚上有發生爆炸聲跟跳電情形,12月26日伊有向房東的爸爸反應此問題,他們說會找人來修,12月26日、27日晚上也有發生爆炸聲跟跳電問題,12月28日下午房東有找水電來看,水電說要找人找時間再做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⑵被告陳宏謀先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談話筆錄中陳稱:系爭廠房出租給彭先生做倉庫用途,承租前起火處所附近伊留有鐵架給承租人使用,伊等出租後起火處附近只有6-7個日光燈具,燈具均可正常使用,承租人承租時有說過如果有需要用到其他的電會自己處理。屋齡約35年,每次承租他人時承租人大多會因各自需求重新配拉電線,本次承租給彭先生時亦有看到他們自己在配置內部的電源線路,所以不清楚內部電源變更情形。裡面有配置滅火器約2支滅火器,火災發生前承租戶有跟伊等反應該址有跳電的情形,伊等有請水電至現場了解,水電師傅當時至現場了解後並未發現到有異常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第28頁)。⑶被告陳宏謀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廠房是由伊管理,8之1至8之5都是伊等家出租的,這幾間房子只有一個總電表,再分給各屋子小電表,該處的房子有一總電盤再分電出去,8號有一總電表是台電電表,伊自己請水電工遷電到系爭廠房、8之2號,且在該兩地再請水電工各設一小電表看用電量收電費等語。⑷證人即系爭廠房維修師傅 鄧平 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去修過系爭廠房附近的廠房的電力問題,那邊的電是一個總電表,分三線,就分到三個廠房使用,8號、8之1及隔壁等語。⑸證人即系爭廠房維修師傅 張景紋 於偵查中證稱:11月上間伊去系爭廠房換燈泡時,隔壁發生跳電,隔壁跑來問是否把他們電關掉,伊說沒有,伊有拿電表去幫忙量電壓,確實沒電,伊就要他去找房東等語。⑹證人即土城溪頭路8號之2倉庫負責人 郭偉 立於偵查中證稱:承租廠房期間有跳電過,遇到跳電馬上跟房東說,他會來一下請水電處理,復電後,伊自己請外包水電來換開關,因為伊以為是開關問題,但換開關後一樣有跳電問題,因總源頭的問題不是伊開關問題等語。⑺證人即原告兒子 鄭清和 偵查中證稱:伊先前聽鄧平說,上開8之1號附近的房子有跳電情形等語。而上開8之1號房屋自證人郭耀升、 蔡玉系 、 郭陽蒼 及潘俊男等4人於102年12月25日入住後,每天均有跳電之等語。此等證述、陳述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28號、104年度偵字第16612號偵查卷在卷可稽。
由此可見,被告陳宏謀為系爭廠房、溪頭路8號、8之2號廠房之屋主,將此等廠房一併出租他人,而此三間廠房之電力均係由單一電表所轉供,且於本件火災前不久即常有跳電,並且通知維修師傅前來勘查修理,惟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仍尚未修復完成。
⒊再查,證人即新北市消防局本件鑑定人員 黃章委 於偵查時證
稱:引燃位置之判定,依現場火流研判,且現場清理後發現有斷裂之電線,該電線有通電熔痕,火災前有跳電可算是一個警示的條件之一,若未積極處理,的確有可能會導致電線負荷過重產生自燃或火花,斷裂的電線有通電熔痕表示電線有自燃的情形等語,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於104年1月23日詢問有關「獨立建築物向台灣電力公司僅申設一獨立電表,若私自轉接至其他相連之工廠建物,倘相連之工廠建物用電量過大,是否容易導致跳電甚而電線過熱之情事」,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函覆說明稱:「二、獨立建築物申請一獨立電表,應僅能供電予該獨立建築物內用電設備,若轉供給其他工廠,已違反台電營業規則第34條。三、任何用電設備,不論新設或增設均應依台電營業規則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7條辦理。再則用電設備及其相關配管、配線及保護裝置等,若未符合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當然在用電量過大,且沒有適當的保護裝置,勢必造成電線過熱甚至電線起火情事。又若潮濕場所未依規定施行接地及漏電斷路器保護,將有觸電傷亡之虞。四、單從建物轉供電至其他建物,已違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但是否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設計及施工,必須經現場查驗,無法簡略判斷。用電量超乎原設計容量,是容易導致跳電甚而電線過熱情事原因之一。」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28號、104年度偵字第16612號偵查卷在卷可稽,故而,廠房配有用電設備及其相關配管、配線及保護裝置等,必須符合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且用電量超乎原設計容量,容易導致跳電甚至電線過熱情事,且若用電量過大卻沒有適當的保護裝置,勢必造成電線過熱甚至電線起火情事,而系爭廠房及溪頭路8號、8之2號廠房共用單一電表,且於本件火災原因乃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一情,及本件火災現場可見斷裂的電線有通電熔痕即電線之自燃情形,益徵被告陳宏謀將原單一電表轉供予三間廠房使用,用電量過大,超過原供電範圍不敷使用,致電線過熱、短路起火延燒,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而釀成本件火災。被告陳宏謀乃系爭廠房之管理者及出租人,自負有系爭廠房用電設備等設置、管理及維護之責;而本件火災發生前,上開三間廠房已有多次跳電情形,卻未為確實改善,難認被告陳宏謀就廠房之用電設備及其相關配管、配線有為適當保護裝置,且被告陳宏謀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廠房內之用電設備及其相關配管、配線及保護裝置確符合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是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乃被告陳宏謀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令用電量超過單一電表容量,又未適當保護裝置而造成電線過熱起火,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宏謀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陳宏謀抗辯其與原告於103年1月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需待本件火災事件之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後,應先與被告另訂協議,若無法達成協議,始以訴訟為,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駁回其訴云云,固據被告陳宏謀提出上開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惟查兩造業於上開協議後之104年9月9日、同年月24日為調解均未成立,且被告陳宏謀之刑事偵查案件亦於104年9月15日偵查終結,此有調解筆錄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12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第112頁、第212頁至第215頁),可認原告本於維護鄰里間之和諧圓滿原則,已與被告陳宏謀進行多次協議,而仍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陳宏謀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之。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彭士明向被告陳宏謀承租系爭廠房使用,對
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亦應負責任云云,惟原告未具體指摘被告彭士明不當使用系爭廠房或用電設備等行為為何,且參證人郭耀升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談話筆錄中陳稱:本件起火的地方,下方有擺設電梯施工設備、電線、鐵架,上方有承租前就有的日光燈,冷氣孔處有配電盤,然後起火附近有房東先拉好的室內配線,伊等也拉一條從分電盤沿寢室旁邊過去的電源配線,配線尾端有裝一配電箱,但是沒有連接負載設備,也沒有煮菜的設備在轉角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彭士明於前開偵查中陳稱:伊有使用一般小家電,但沒用一些特殊耗電器材,火災發生前晚上,伊應該有使用電磁爐,當時使用時無跳電等語,衡情一般家庭於單一獨立電表下使用電磁爐或其他小家電,尚不會發生用電量超過之跳電情形等語,此有前開偵查卷宗可稽,是認被告彭士明及其家人雖有於系廠房內安裝電源配線,且有使用一般家庭電器,但上開電源配線並未連接負載設備,且本件起火點是在系爭廠房原先配置的室內配線附近;而原告自始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彭士明自行配置之電源配線與本件起火點相近或其使用有不當致電線走火等節,且被告彭士明就本件火災有無成立公共危險罪嫌之部分,前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22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案(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且原告負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明,是認原告既不能證明本件火災是因被告彭士明之行為所致,或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彭士明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財物損失: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受系爭火災延燒,導致系爭房
屋之1、2樓室內多處財物及屋旁鐵皮倉庫遭燒燬,包括附表
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失共計743,762元,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致辯。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遭火災延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火災後殘餘物品及現場之外觀照片及估價單、訂購單、送貨單等維修相關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53頁、第129頁至第148頁、第161頁至第205頁),可見原告系爭房屋1、2樓之廚房、浴室及後方鐵皮屋均因本件火災而有受燒嚴重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室內財物及設備有毀損之事實無訛。惟參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之內容為本件火災所生之財產損失清冊一情,其中有關附表一編號18之鐵皮屋,於火災前為原告兒子所搭建,其屋內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3所示之物品、附表二各項所示之器具均為原告兒子所有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明確,且有證人潘惠媛之證述核對相符屬實(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第227頁、第228頁),堪認上開財物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而其餘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4至編號30所示之財產物品,既遭本件火災燒毀無法繼續使用之事實,原告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惟因原告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並以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折舊亦為法院應予審酌之範圍,合先敘明。⑵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4至編號30所示之財產物品
,遭本件火災燒毀無法繼續使用,至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上開財物共計507,162元,經核屬一般常見或必備之裝潢、家具、設備,雖原告並未能提出上開物品先前確實之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致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因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編號24至編號30所示之財物及設備均屬動產,其折舊年限應較不動產為短,且多為居家生活日常用品,往往使用三至五年即需更新、添購,故至102年12月28日系爭火災發生時應已使用一定年限而非新品,應有相當折舊,經衡酌認為應以上開金額之六成即304,297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害,當屬適當。
2、精神賠償:另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全家人除因無法繼續原本常態生活,甚感不便外,內心對火災陷於驚恐心理狀態,此等壓力非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云云,惟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又以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固因本件火災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因系爭房屋受燒而須暫時搬離並感到煩憂,亦因本件火災之發生導致內心受有折磨,然究有何人格法益因而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原告自始未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文件以明之,即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人格法益因本件火災而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宏謀給付304,297元及自104年6月11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被告彭士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彭士明給付本件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依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表一:
┌──┬───────────┬──────┬─────┐│編號│品項│數量│金額│││││(新臺幣)│├──┼───────────┼──────┼─────┤│1│洗衣機│2│27,000元│├──┼───────────┼──────┼─────┤│2│冰箱│1│23,000元│├──┼───────────┼──────┼─────┤│3│乾衣機│1│7,400元│├──┼───────────┼──────┼─────┤│4│分離式冷氣│1│47,000元│├──┼───────────┼──────┼─────┤│5│飲水機│1│3,150元│├──┼───────────┼──────┼─────┤│6│大同電鍋(15人份)│1│4,000元│├──┼───────────┼──────┼─────┤│7│象印電鍋(10人份)│1│5,000元│├──┼───────────┼──────┼─────┤│8│瓦斯防爆調整器│2│3,200元│├──┼───────────┼──────┼─────┤│9│1F抽油煙機( 喜特麗 │1│5,190元│││JT-1700M)│││├──┼───────────┼──────┼─────┤│10│熱水器│2│9,200元│├──┼───────────┼──────┼─────┤│11│浴室蓮蓬頭、防霧化妝鏡││1,760元│││、雙皂架、衛生紙盒│││├──┼───────────┼──────┼─────┤│12│廚房用品(四垂桌)│1│2,500元│├──┼───────────┼──────┼─────┤│13│1樓、2樓內外部磁磚維修││90,172元│││(含圍牆一式、陽台重作│││││)│││├──┼───────────┼──────┼─────┤│14│油漆(樓下樓上含陽台)││12,000元│├──┼───────────┼──────┼─────┤│15│室內電線重新拉換││25,840元│├──┼───────────┼──────┼─────┤│16│1樓、2樓廚房、浴室、氣││113,700元│││窗、門、安全窗│││├──┼───────────┼──────┼─────┤│17│作磚粉光、作灶││32,500元│├──┼───────────┼──────┼─────┤│18│鐵皮屋│(面積21坪)│84,000元│├──┼───────────┼──────┼─────┤│19│腳踏車│4│8,000元│├──┼───────────┼──────┼─────┤│20│手推車(大)│1│3,000元│├──┼───────────┼──────┼─────┤│21│手推車(小)│1│2,000元│├──┼───────────┼──────┼─────┤│22│檜木(15尺,20X20)│2│30,000元│├──┼───────────┼──────┼─────┤│23│儲藏室(含床組、桌、燈│1│50,000元│││、電風扇、天花板)│││├──┼───────────┼──────┼─────┤│24│衣服(全家人)││30,000元│├──┼───────────┼──────┼─────┤│25│瓦斯桶含零件│6│15,000元│├──┼───────────┼──────┼─────┤│26│2F抽油煙機│1│6,810元│├──┼───────────┼──────┼─────┤│27│瓦斯爐│2│12,000元│├──┼───────────┼──────┼─────┤│28│1、2樓浴室用品││3,240元│├──┼───────────┼──────┼─────┤│29│1、2樓廚房用品││12,500元│├──┼───────────┼──────┼─────┤│30│後門(304鐵)│1│15,000元│└──┴───────────┴──────┴─────┘附表二:
┌──┬───────────┬──────┬─────┐│編號│品項│數量│金額│├──┼───────────┼──────┼─────┤│1│工作台(新鉅)│1│5,500││││││├──┼───────────┼──────┼─────┤│2│工作台(電鋸台型)│1│4,500│├──┼───────────┼──────┼─────┤│3│風車│2HP│5,800│├──┼───────────┼──────┼─────┤│4│電動螺絲起子│1│2,500│├──┼───────────┼──────┼─────┤│5│電鑽│1│3,200│├──┼───────────┼──────┼─────┤│6│修邊刀│1│2,200│├──┼───────────┼──────┼─────┤│7│電刨刀│1│3,500│├──┼───────────┼──────┼─────┤│8│峰大釘槍(2吋釘)│2│5,000│├──┼───────────┼──────┼─────┤│9│釘槍雙腳│2│3,600│├──┼───────────┼──────┼─────┤│10│釘槍單腳│2│3,600│├──┼───────────┼──────┼─────┤│11│釘槍(1吋釘)│3│5,400│├──┼───────────┼──────┼─────┤│12│鑽壁組│1│3,500│├──┼───────────┼──────┼─────┤│13│粗紙機│2│3,800│├──┼───────────┼──────┼─────┤│14│OELTA虎頭鍘、│1│7,500│││sidekick切割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