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16時10分許」應更正為「17時40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甫於106年6月4日緩刑期滿,旋於106年9月1日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效果不足使其改過遷善,其不知珍惜前案所給予之司法寬典,緩刑期滿近3個月後即再犯相同之罪,甚有可責;兼衡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之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低收入戶,詳卷附低收入戶證明書)、身體健康情形(詳卷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