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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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漢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蔡漢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