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晏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朴交簡字第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晏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洪秀霞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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