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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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4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後火車站,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其友人 龔長鳴 施用。嗣警於110年2月9日,前往法務部○○○○○○○借訊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龔長鳴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龔長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證人龔長鳴業已成年(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則依上揭說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不再另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因多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行為涉案仍在司法偵審程序,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再次轉讓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行為,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並衡量本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1人,且數量不多之危害社會安全程度;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及其戶籍資料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