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OVANTOI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OVANTO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LOVANTOI於民國110年3月7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縣道159線9.4公里北向南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VANTOI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0頁),並有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漱口確認單、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頁、第5頁至第8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7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家庭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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