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三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製瑞士小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六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十四行之「銼刀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十四、十五行之「、銼刀」,均應予以刪除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十三行之「再犯」,應更正為「再故意犯」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扣案之銼刀一把係警方於被告之機車置物箱內所查扣,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未攜帶該銼刀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是該銼刀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不諭知沒收。另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理由之一係以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爰量處如主文之刑,均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