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柳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柳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柳金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上開賭博之犯行有獲得利益,無從認定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05號被告 紀柳金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
○巷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巷○
○巷0號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柳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其所經營「嘉昇橡膠工業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至 陳正雄 【涉嫌經營賭博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陳正雄所經營位於化縣○○鄉○○○街000號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注簽賭今彩539以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紀柳金簽選號碼後,核對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方式下注,若簽中,即依陳正雄所定賠率給付彩金予紀柳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陳正雄所有。嗣為警於108年12月11日8時25分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扣得簽注單3張、賭資存款單、收執聯各1張、賭資共4萬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並在陳正雄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發覺紀柳金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柳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正雄於警詢所稱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陳正雄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彰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