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萬用鑰匙壹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肆枚及指印共計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萬用鑰匙壹把及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肆枚及指印共計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2日21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機車萬用鑰匙,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竊取丙○○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使用。
三、甲○○竊得上開機車後,即騎乘該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之「榮民總醫院」附近,並於96年4月22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30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尚未達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標準),其因另案通緝,且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乙○○」之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接受警方攔檢,自該日21時30分起,在上址查獲地,接續於警員所交付之攔停稽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表示收受上開文件,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偽造「乙○○」署押及指印於上揭私文書之枚數,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嗣甲○○於翌日(23日)凌晨2時37分許,經警詢問而查覺其年籍資料有異後,甲○○始向警告知其真實年籍資料,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機車萬用鑰匙1把。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0至第51頁、本院卷第32頁、第49至第51頁),核與被害人 陳文彬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第16頁),並有如附表「偽造署押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第36頁、第37頁、第39頁),復有機車萬能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竊取丙○○所有輕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值勤員警攔停稽查單、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分別為表示該文件所示之人於飲酒逾15分鐘後為警攔停稽查、酒精測試之結果,均有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表現之意思表示,而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其上確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之駕駛確認簽章欄,亦為意思表示,當均屬文書。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並交付警員行使,而生損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之各該多次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乃基於逃避刑責動機係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為避刑責竟偽造他人署押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國家、社會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就上開2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2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該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機車萬能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偽造署押文件」欄所示之文書,已交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4枚及指印共計6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署押之文件│數量│卷證頁數│├──┼────┼────────┼──────┼─────┤│1│96年4月│酒精測試表之「被│偽造「乙○○│96年度偵字│││22日21時│測人」欄│」署押壹枚、│第5304號卷│││32分許││指印伍枚│第33頁│├──┼────┼────────┼──────┼─────┤│2│96年4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乙○○│96年度偵字│││22日21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署押壹枚│第5304號卷│││34分許│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34頁││││「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3│96年4月│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偽造「乙○○│96年度偵字│││22日21時│單之「受稽查人簽│」署押壹枚、│第5304號卷│││30分許│章」欄│指印壹枚│第35頁│├──┼────┼────────┼──────┼─────┤│4│96年4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乙○○│96年度偵字│││22日21時│舉發交通違規移置│」署押壹枚│第5304號卷│││35分許│保管車輛通知單之││第36頁││││「收受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聯者簽章││││││」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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