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陳素芬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一地號及五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及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遷出,並將A及C部分佔用之土地面積共三十四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捌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安年給付原告貳萬零柒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1段531地號及531之1地號之地上物拆除遷出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遷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給付原告40,6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本院現場勘驗測量後,分別於民國96年5月31日、96年9月21日、96年11月13日具狀及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之金額及拆屋還地之範圍(最後聲明詳如後述)。核其變更,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言,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係以奉祀主神福德正神為主要目的所創設之團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事處,並有獨立之財產,有台北市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155頁),堪認被告乙○○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531地號及53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則為坐落鄰地即53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人為被告丙○○。
被告乙○○為其便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3平方公尺、C部分31平方公尺,共計34平方公尺,作為廟宇香爐(按應為金亭)及香客休息室使用。詎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因乙○○為非法人團體,應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管理人,其行使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不成立侵權行為,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C範圍,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531地號及53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出,並將A、C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30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9,08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四、被告乙○○、丙○○則抗辯略以:對於乙○○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占用系爭土地之A部分,目前其上之地上物為金亭,係於85年間為訴外人即當時之主任委員 李俊興 所興建,另占用系爭土地之C部分為演講台,係72年間由訴外人即當時之主任委員 杜溪圳闕河泉 所搭蓋,並非丙○○所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531地號與531-1地號臺北市地籍地價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作為金亭(附圖誤載為香爐)及演講台使用等情,亦經被告自認屬實,並由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測量人員測量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156~157頁),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被告乙○○未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主張及舉證,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出,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惟被告丙○○僅係乙○○之現任主任委員(即管理人),而乙○○之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有台北市寺廟登記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丙○○亦無單獨處分、拆除附圖所示A、C部分之權限,故原告對被告丙○○拆屋還地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被告乙○○雖為非法人團體,已如上述,而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所認其可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其權利能力是為程序法所擬制,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具侵權能力,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有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乙○○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侵權乙節,經被告丙○○到庭陳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應為金亭,確為85年間由李俊興所興建,石碑上有記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是演講台,72年左右由當時之主任委員杜溪圳、闕河泉所搭蓋。」(見本院卷第190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丙○○並無侵害行為,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乙○○與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七、至原告請求被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屬被告乙○○所有,且為其使用收益,被告丙○○個人並無受益,原告訴請被告丙○○個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乙○○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㈡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之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而系爭土地91年至9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下同)17,440元(見本院卷第210頁),93年至95年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22,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之百分之80即17,600元,96年度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25,4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之百分之80即20,320元,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本院於96年4月19日現場勘驗之結果,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旁現供作停車場使用,鄰近南港軟體工業園區,被告占用係作金亭及演講台,並非供商業使用,本院審酌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認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就91年1月30日起至96年1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9,589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726元(計算式:20,320元×34平方公尺×3%=20,726元),就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31地號及531-1地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及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遷出,並將A及C部分地上物佔用之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9,589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宗勳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①自91年1月30日至92年12月31日:
17,400元×34平方公尺×3%×(1又336/365年)=34,
086元②自93年1月1日起95年12月31日:
17,600元×34平方公尺×3%×3年=53,856元③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29日:
20,320元×34平方公尺×3%×29/365=1,647元總計34,086元+53,856元+1,647元=89,5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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