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周靜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53號、96年度偵字第35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鑑餘淨重零點捌伍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MOTOROL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個)、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肆個,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餘總淨重伍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包裝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之塑膠袋貳拾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鑑餘淨重零點捌伍陸肆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餘總淨重伍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MOTOROL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個)、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拾陸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丙○○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
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該案,又因轉讓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類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列管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先後基於販賣禁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
㈠因 江俊達 (江俊達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申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遂於
95年9月11日(起訴書誤為95年7月3日,惟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5年9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鎮○○○道旁之米蘭莊汽車旅館前,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俊達。
㈡另乙○○(乙○○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95
年12月27日下午6時3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申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4,000元安非他命後,丙○○遂於該日下午7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巷○○弄○○號13樓住處,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共重1.024公克,嗣經送驗餘1.008公克(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予乙○○,其交付方式為丙○○自其住處大門門縫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乙○○給付丙○○4,000元後,丙○○旋關門。
嗣警持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1109號搜索票,於95年9月30日下
午7時20分許,至丙○○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0.9107公克,嗣取樣0.0543公克鑑驗,餘0.8564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MOTOROL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分裝鏟1支、現金8,600元。警復於95年12月27日下午7時10分許,持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1444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於上址住處前,在乙○○身上扣得前開丙○○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在上址住處內扣得乙○○交付予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4,000元,及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總毛重8.91公克,包裝之塑膠袋總重3.52公克,是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總淨重5.39公克(8.91-3.52=5.39),嗣取0.05公克送驗,驗餘安非他命總淨重5.34公克)】、行動電話0000000000SIM卡1張。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及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江俊達、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本院查無其等不能自由陳述或檢察官有以其他非法、不當之方式取證情形,而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又該等證人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同意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6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及9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次查公訴人舉證所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紀錄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95年甲○守聲監續字000132號通訊監察書後所為之通訊監察,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參
352號偵卷第124、125、127、128、131、132頁)在卷可徵,上開使用電話之監聽係警方依據前揭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依通訊及保障監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爭執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然查上開監聽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該譯文乃警察依監聽之結果所譯,經提示予被告,被告亦供稱上開譯文內容確為伊所述等語(見本院前揭審理筆錄第6頁),堪認該譯文與監聽之內容相符,是辯護人指稱無證據蒙力,尚難採信。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丙○○,就前述時、地,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江俊達、乙○○,並各收取1,000元及4,000元等情不諱,經查:
㈠證人江俊達於偵查中證稱:伊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並於95年9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鎮○○○道米蘭莊汽車旅館前向被告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1包等語(13
153號偵卷第73、74頁),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而被告於95年6月23日起至96年3月7日申請持用0000000000門號乙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日和信(企營)字第09620602647號函及附件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另查警持本院搜索票,於95年9月30日下午7時20分許,在被告臺北縣○○鎮○○路○○○巷○○弄○○號13樓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0.9107公克,嗣取樣0.0543公克鑑驗,餘0.8564公克)、MOTOROL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情,有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110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在卷可證(參13153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扣案前述各物足徵。經將該4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9107公克)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取0.054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8564公克),結果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3月6日安鑑字第0960000315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352號偵卷第134頁),亦可認定。
是被告於95年9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鎮○○○道米蘭莊汽車旅館,以1,000元之價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俊達,應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5年12月27日下午7時10分
,伊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13樓前為警查獲持有1包安非他命。該包安非他命乃伊於該日以4,000元向被告購得。伊於該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電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稱「和上星期一樣」,因伊上星期向被告買3,500元安非他命,本次被告說漲價,故伊於95年
12月27日給被告4,000元。伊是至被告住處拿安非他命,被告係從其住處門縫遞出安非他命,伊將錢遞給被告後,被告即關門等語(352號偵卷第92至94頁),而乙○○於95年12月27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扣得被告販賣之透明結晶體1包(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計重1.024公克),經送臺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計重1.008公克)等情,有該院96年1月8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堪信被告販賣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自95年4月6日至96年4月26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等情,有該公司96年6月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徵(見本院卷),再者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上述門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27日下午6時30分有乙○○證述之通話內容,亦有監聽譯文存卷可參(352號偵卷第130頁),復查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於95年12月27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被告上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總毛重
8.91公克,包裝之塑膠袋總重3.52公克,是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總淨重5.39公克,嗣取0.05公克送驗,驗餘安非他命總淨重為5.34公克)、行動電話0000000000SIM卡1張、乙○○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4,000元等情,有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144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在卷可證(參352號偵卷第50至56頁),及扣案前述各物足徵,而前開扣案之2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8.9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52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將22包送驗物編為A1至A22,因檢視該22包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故隨機抽取編號A2白色晶體0.05公克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22786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352號偵卷第116頁),從而被告於95年12月27日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亦堪認定。
㈢查被告丙○○於本院96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否認販賣安非
他命予江俊達、乙○○,辯稱:賣予江俊達之安非他命係伊以1公克4,000元或4,500元之價格向「 阿晨 」買入,再以
0.3公克或0.4公克1,000元之價格賣予江俊達,並未賺錢;另伊95年12月23日以24,000元向丁○○買4點多公克之安非他命,再賣乙○○,不知有無賺錢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就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1.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又因轉讓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既曾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判刑,其就基於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構成販賣毒品罪,非基於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則為轉讓毒品應知之甚明,亦應知販賣安非他命與轉讓安非他命罪之法定刑度相差甚鉅,若其向江俊達、乙○○收款並交付安非他命,非基於營利之意圖,其應不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予江俊達、乙○○之犯行,是其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應可採信。
2.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買入及賣出安非他命之價格供述如上,然被告於警詢則供稱:95年12月27日扣案之22包安非他命係伊以20,000元向「阿晨」購入云云(352號偵卷第20頁),其就販賣予乙○○之安非他命係向何人,以何價格購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不一,是被告所供稱其買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即難遽信為實,是無從依其所述買入安非他命之價格以計算被告販賣予江俊達、乙○○有無從中得利。
3.再查被告於95年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只認識江俊達2個月等語(13153偵卷第58頁),顯見被告與江俊達於95年9月11日時甫初識,是2人間應無深厚之情誼。再查被告在工廠任職,月薪含加班費約3萬餘元,有時薪資不敷使用,遂向老闆借款,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沒錢買毒品時,會撿資源回收或幫友人跑腿賺錢買毒品,有時朋友亦會分些毒品予伊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前開審理筆錄第9、10頁),堪認被告經濟並不充裕,被告日常生活既偶有短絀,且自己有時無錢買毒品施用,其豈會無償或以低於買入之價格給付安非他命予初識之江俊達?顯見被告前開以1,000元販賣安非他命予江俊達,其意應在營利。
4.查被告與乙○○以前述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27日下午6時30分有下述對話:
乙○○: 阿吉 喔!你在家裡嗎?被告:對阿!乙○○:一樣。
被告:現在縮了喔!乙○○:多少?被告:4千啊!乙○○:好啦!我現在過去喔!被告:一樣嗎?乙○○:嗯。
被告:好。
等情,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352號偵卷第130頁),被告供稱:該通電話係乙○○向伊要安非他命,伊跟乙○○說現在東西比較貴,乙○○說沒問題等語(見本院96年
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在電話告知因為漲價,所以要多500元等語(參352號偵卷第93頁),顯見被告於取得安非他命價格較高時,即向乙○○收取較高之價錢,其對出售價格可謂錙銖必較,再參以被告於95年12月27日係自其住處大門門縫遞出安非他命予乙○○,於收到乙○○給付之款項後旋即關門乙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深恐遭人發現向乙○○收款並交付安非他命,若被告非明知其犯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重罪,其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之方式豈會如此怪異?復佐以前述被告之經濟能力,堪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有營利之意圖自明。
5.依上所述,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江俊達、乙○○,應信為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無牟利之意圖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類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字第
301124號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及販賣,又安非他命及其衍生之鹽類及製劑並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字第59672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 嗣復 經該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規定,限供科學上之需要,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嗣且又列入第二級管制藥品管理,仍屬列管禁藥而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核被告95年9月11日、95年12月27日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江俊達、乙○○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惟上開二罪僅規範角度不同,均保護國民健康之法益,具法條競合之關係,應適用重法處斷,比較前開2罪之法定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重,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論以重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95年9月11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年12月27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2項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95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於95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及翌日偵查中供稱:伊遭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貓」之丁○○購買云云(13153號偵卷第10頁、第57頁),於本院96年
5月28日準備程序則供稱:賣予江俊達之安非他命是向「阿晨」買的云云(見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其就犯賣予江俊達安非他命之來源,前後所述不一,自難謂業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
2.被告於95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後,於95年12月28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供稱: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向「阿晨」購買,並非向丁○○購買云云(352號偵卷第20頁、第85頁),於本院前述準備程序筆錄則稱:賣乙○○之安非他命係向丁○○購買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亦難謂其業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
3.再查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偵字第35
4號、第355號追加起訴書起訴,然查偵查機關之所以查獲丁○○販賣第二毒品,乃因先查獲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楊珈偉 、 丁亮 ,而聲請搜索票,並於95年12月27日下午2時45分,在臺北縣○○鎮○○路○○○巷○號12樓丁○○住處搜索逮捕丁○○等情,有前述追加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2月2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533132900號移送犯罪嫌疑人丁○○之移送書在卷可考,亦堪認縱丁○○為被告之上游,然丁○○為警查獲,非因被告之供述,是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辯護人辯稱:被告供出毒品上源,得與減刑云云,尚難採信。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再犯本罪,及其正
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正途營生,竟思販賣毒品營利,其犯行對社會危害至深且鉅,及各個犯罪之手段、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為上開罪名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參照。
2.被告95年9月11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俊達部分: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江俊達所得1,000元(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俊達犯行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MOTOROLA手機1支(含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4個,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查),同應依上開條項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淨重0.9107公克,嗣取樣0.0543公克鑑驗,餘0.8564公克),為違禁物,除鑑定用罄之0.0543公克,堪認已滅失外,餘0.856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分裝鏟、現金8,600元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涉,自無從諭知沒收。
3.被告95年12月27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扣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所得之4,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犯行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0000000000號SI
M卡,及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2包之塑膠袋22個,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查),同應依上開條項諭知沒收;在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總毛重8.91公克,包裝之塑膠袋總重3.52公克,是甲基安非他命22包總淨重5.39公克),除鑑析用罄部分堪認已滅失外,驗餘安非他命總淨重5.34公克,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在乙○○處扣得之透明結晶體1包(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計重1.024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計重1.008公克,因業據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自無庸重覆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及現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