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忠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忠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李忠良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110年度聲字第140號李忠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共同犯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88號109年7月15日均同左109年8月17日2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9年6月11日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28號109年12月30日均同左110年2月17日3詐欺取財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次)109年6月12日、同年月13日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28號109年12月30日均同左110年2月17日4詐欺取財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9年6月12日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28號109年12月30日均同左110年2月17日5竊盜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9年6月14日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28號109年12月30日均同左110年2月17日備註編號2至5: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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