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背交通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交通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11日│100年9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撤緩偵│││4170號│字第20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1年度壢交簡字第││││938號│18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6日│101年7月25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1年6月5日│101年8月30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