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3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3381號
原   告  張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瑞隆 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瑞隆、「蔡瑞隆
的太太」、「蔡瑞隆的女兒」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檢附被
告蔡瑞隆、「蔡瑞隆的太太」、「蔡瑞隆的女兒」之戶籍謄本陳
報本院,另應補正被告瑞薩國際鞋業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瑞薩國際鞋業有限公
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僅記載「蔡瑞隆」、「蔡瑞隆的太
太和女兒」,此外,未有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
住居所之記載,另未據提出被告瑞薩國際鞋業有限公司之組
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
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
定其當事人能力。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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