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褐色菸草碎屑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惟扣案之褐色菸草碎屑1包(淨重0.0550公克,驗餘淨重0.029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褐色菸草碎屑1包(淨重0.0550公克,驗餘淨重0.0297公克)經鑑定後,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8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取樣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029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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