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王清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4年2月20日及89年間各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差別利率、最高以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2月13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至103年12月1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63萬0,883元尚未給付,其中19萬8,280元為消費款本金、43萬2,603元為循環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於91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
得於核准日起算1年內以金融卡提款或以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期滿前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20%按日固定計算,被告應於每月還款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3年2月
9日止,尚欠本金7萬9,381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本金、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帳單、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蒨儀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104年度訴字第362號│├──┬──────┬──────┬──────────┤│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1│63萬0,883元│19萬8,280元│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2│7萬9,381元│7萬9,381元│自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