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七四號
聲請人丁○○
戊○○丙○○乙○○兼右四人共同代理人甲○○住同右聲請人因與己○○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為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和解成立之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自是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該通知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已逾上開三個月期限,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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