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031號原告 張助成 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林漢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遲於99年11月9日始具狀撤回第二項訴之聲明部分,其訴已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