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50號原告 張本全 被告 許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 李溪鍠 背書,票號為781592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0年3月11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